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志晟
具 保 人 趙亨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113年度執字第8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溫志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金額,由具保人趙亨豪出具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6日到案執行,具保人於同年11月20日簽收該函,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此情並無疑義。
(二)然具保人前已於112年12月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具保人於113年12月6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聲請人核發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6日到案執行之通知,係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距離合法送達通知抗告人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日期,時間僅約2週餘。再者,具保人雖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與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具保人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實難認具保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