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下列各罪,經分別論罪科刑如下: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犯妨害自由、強制及竊盜三罪,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㈥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裁定,就以上㈡至㈥所示各罪,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上述㈠部分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5837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了日為97年6 月25日,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