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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被告呂永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6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呂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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