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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51條第5 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因此項修正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侵占及幫助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連續竊盜罪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罪            │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24日至94 │94年1 月2 日15時│94年1 月2 日15時│
│              │年7月5日        │許採尿前回溯26小│許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起至同│時內之某時起至同│
│              │                │年4 月18日23時54│年4 月18日23時54│
│              │                │分許採尿回溯前26│分許採尿回溯前96│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
│              │第5314號、第5698│字第3550號、第  │字第3550號、第  │
│              │號、第6669號    │3551號、94年度核│3551號、94年度核│
│              │                │退毒偵字第1387號│退毒偵字第1387號│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78 │94年度訴字第2093│94年度訴字第2093│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28日    │94年10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78 │94年度訴字第2093│94年度訴字第2093│
│      │      │號              │號              │號              │
│確  定├───┼────────┼────────┼────────┤
│      │判決確│94年10月24日    │94年11月24日    │94年11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17日     │93年10月15日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第1088號        │第3703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07 │97年度簡字第3022│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94年10月25日    │97年4月18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94年度易字第707 │97年度簡字第3022│                │
│      │      │號              │號              │                │
│確  定├───┼────────┼────────┼────────┤
│      │判決確│94年11月28日    │97年5月19日     │                │
│      │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3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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