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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二七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聲請書誤載「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又附表編號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聲請書誤載「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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