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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罪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執畢)、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減刑為有期徒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六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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