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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已減刑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四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二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減刑之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1條第7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減得│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之刑) │期 ├─────┬────┼─────┬────┤│ │ │ │ │法院、案號│裁判日期│法院、案號│裁判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95年8 │本院96年度│96年6 月│本院96年度│96年10月││ │二級毒│(減為有期徒│月29日│易字第5 號│11日 │易字第5 號│22日 ││ │品 │刑2 月又15日│起至95│、96年度易│ │、96年度易│ ││ │ │) │年8 月│字第1135號│ │字第1135號│ ││ │ │ │31日止│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96年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減為有期徒│月1 日│ │ │ │ ││ │品 │刑4 月又15日│起至96│ │ │ │ ││ │ │) │年2 月│ │ │ │ ││ │ │ │26日止│ │ │ │ │├─┼───┼──────┼───┼─────┼────┼─────┼────┤│三│未經許│有期徒刑6 年│95年3 │臺灣高等法│96年9 月│最高法院96│96年11月││ │可持有│10月,併科罰│、4 月│院96年度上│12日 │年度台上字│15日 ││ │手槍 │金新台幣13萬│間起至│字第3235號│ │第6249號 │ ││ │ │元,罰金如易│95年4 │ │ │ │ ││ │ │服勞役,以新│月5 日│ │ │ │ ││ │ │臺幣1 千元折│止 │ │ │ │ ││ │ │算1 日。(不│ │ │ │ │ ││ │ │得減刑) │ │ │ │ │ ││ │ │ │ │ │ │ │ │├─┼───┼──────┼───┼─────┼────┼─────┼────┤│四│未經許│有期徒刑3 年│95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可持有│4 月,併科罰│月間起│ │ │ │ ││ │改造手│金新臺幣6 萬│至95年│ │ │ │ ││ │槍 │元,罰金如易│8 月31│ │ │ │ ││ │ │服勞役,以新│日止 │ │ │ │ ││ │ │臺幣1 千元折│ │ │ │ │ ││ │ │算1 日。(不│ │ │ │ │ ││ │ │得減刑) │ │ │ │ │ │├─┼───┼──────┼───┼─────┼────┼─────┼────┤│五│轉讓第│有期徒刑8 月│94年7 │本院96年度│97年3 月│本院96年度│97年4 月││ │二級毒│(減為有期徒│月25日│訴字第4100│14日 │訴字第4100│9 日 ││ │品 │刑4 月)。 │ │號 │ │號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6年5 │本院96年度│97年3月 │本院96年度│97年7 月││ │二級毒│。(不得減刑│月2 日│易字第3395│26日 │易字第3395│8 日 ││ │品 │) │ │號 │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9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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