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1 號),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97年度執字第735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及就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異議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承辦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異議人於民國97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然異議人自97年4 月25日起於佑鎧企業社擔任技術員,薪資微薄,且異議人雙親均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需由異議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用,異議人又有兩名年幼子女需異議人撫育;且異議人入監服刑迄今,已深覺悔悟,為彌補被害人陳美燕因異議人之犯行所造成之傷害,業於97年8 月2 日與陳美燕達成和解,陳美燕同意原諒異議人先前因遭逢婚變及在心理與經濟困難之雙重壓力下而產生之偏差行為,並與異議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異議人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且保證儘速遷出陳美燕之居所,不再對其為任何恐嚇或騷擾行為,故異議人並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異議人確實因職業、家庭等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異議人之胞兄徐崇翰復願意資助異議人繳納罰金,以助異議人改過自新,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6 號(應係97年度執字第7350號之誤載,詳如下述)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並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應執行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並於97年6 月20日入監,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壬字第7350號、第7350號之1 執行指揮書各1 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係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6月20日97年度執字第116 號執行指揮令命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對於異議人所犯上開本院97年度易字第 61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有97年度執字第7350號命令,復查無其他執行內容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350號執行卷宗全卷(包含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1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異議人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16 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顯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前於94年間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判處拘役50日,並撤銷前開緩刑,上開2 件案件分別於96年10月8 日及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自96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接續多次違反保護令,致被害人不堪其擾,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執字第7350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350號執行卷宗可參。 ㈢第查,本件異議人曾因於9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及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陳美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6年間,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6 月22日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3號及96年度聲減字第2927號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分別於96年10月8 日及96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異議人自96年4 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多次以電話簡訊及丟石塊之方式對被害人陳美燕為恐嚇之行為,時間長達半年餘,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異議人前已有兩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及傷害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前經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尚未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犯行,迄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再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之犯行,足徵先前有期徒刑及拘役予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認本件如准以易科罰金,顯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異議人雖於97年8 月2 日與被害人陳美燕達成和解,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和解協議書1 件在卷可查,惟此和解之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非謂異議人一經達成和解,即允准其易科罰金。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無不當。 ㈣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兩名年幼子女等情。惟查,異議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胞兄徐崇翰願意資助異議人繳納易科後之罰金,查異議人所餘刑期拘役120 日,如准予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高達12萬元,異議人胞兄既有意願及資力資助異議人繳納前開經易科後之罰金,足悉異議人之胞兄亦得於異議人服刑期間內使用該筆款項,代異議人支付上述異議人與異議人胞兄共同之雙親生活所需;又異議人與被害人陳美燕經法院裁判離婚後,異議人與被害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均由陳美燕監護,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1 紙在卷足佐,是亦無異議人所稱,非需異議人在家維持家計及扶養親人不可等情。又縱令異議人所言屬實,因異議人觸犯刑典,且有入監執行矯正之必要,已如前述,亦難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