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第1 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0月20日」,及第2 、3 欄詐欺案件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33 號、97年度偵緝字第883 、884 號」外,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第2 、3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林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