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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寄藏制式手槍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業經本院判決減│,併科罰金新臺幣││ │刑為有期徒刑4 月│60,000元,罰金如││ │,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以新臺││ │新臺幣1,000 元折│幣2,000 元折算1 ││ │算1 日) │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3 月24日為警│93年7 月間某日 ││ │採尿前96小時內之│ ││ │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 │偵字第3630號 │字第1981號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572│95年度上訴字第21││事實審│ │號 │00號 ││ ├────┼────────┼────────┤│ │判決日期│ 96年8 月31日 │ 96年3 月27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572│96年度台上字第32││判 決│ │號 │08號 ││ ├────┼────────┼────────┤│ │判 決│ 97年1 月14日 │ 96年6 月14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第10條第2 項 │條例第7 條第4 項│├────────┼────────┼────────┤│備 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 │字第971 號;接續│字第7141號 ││ │於板橋地檢96年度│ ││ │執字第7141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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