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1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1 年(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3號)、3 月(本院92年度簡字第605 號)、10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5 號)確定(以上二罪事後業經聲請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於95年12月6 日入監執行;而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3 月30日),此有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受刑人另犯有毒品罪經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1 月又15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