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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庭彰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庭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判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所列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加9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庭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88號、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書及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書各1 件附卷可稽。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決定之。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原判決及減刑裁定(按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88號、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從而合併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合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財旺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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