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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中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加重竊盜罪 ││ │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1 年4 月││ │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2年1 月30日起至│94年4 月18日 ││ │94年9 月23日之某│ ││ │時止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核│板橋地檢95年度偵││ │退毒偵字第2385號│緝字第156 號、第││年 度 案 號│ │367 號、第372 號│├───┬────┼────────┼────────┤│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403│96年度訴緝字第18││事實審│ │號 │6 號 ││ ├────┼────────┼────────┤│ │判決日期│ 96年9 月7 日 │ 96年10月5 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5403│96年度訴緝字第18││判 決│ │號 │6 號 ││ ├────┼────────┼────────┤│ │判 決│ 96年10月8 日 │ 96年11月2 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 條第1 ││ │第10條第2 項 │項第2 款、第3 款││ │ │、第4 款 │├────────┼────────┴────────┤│備 註│①編號1、2、3 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 │ 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確定。 ││ │②徒刑部分:板橋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 │ 58號; ││ │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板橋地檢97年度││ │ 執更字第58-1號││ │ 。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三 │ 四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 ││ │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併│有期徒刑5 月,如││ │科罰金新臺幣10,0│易科罰金,以銀元││ │00元,罰金如易服│300 元折算1 日 ││ │勞役,以新臺幣1,│(業經本院判決減││ │000 元折算1 日 │為有期徒刑2 月又││ │ │15日,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折││ │ │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9 月20日 │95年1 月23日為警││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毒││ │緝字第156 號、第│偵字第8822號 ││年 度 案 號│367 號、第372 號│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96年度簡字第8116││事實審│ │6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6年10月5 日 │ 96年12月31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96年度簡字第8116││判 決│ │6 號 │號 ││ ├────┼────────┼────────┤│ │判 決│ 96年11月2 日 │ 97年1 月25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 │├────────┼────────┼────────┤│備 註│①編號1 、2 、3 │板橋地檢97年度執││ │ 等罪經本院以96│字第1818號;接續││ │ 年度聲字第3602│於板橋地檢97年度││ │ 號裁定應執行有│執更字第58-1號。││ │ 期徒刑2 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10│ ││ │ ,000元,罰金如│ ││ │ 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確定。 │ ││ │②徒刑部分:板橋│ ││ │ 地檢97年度執更│ ││ │ 字第58號;罰金│ ││ │ 易服勞役部分:│ ││ │ 板橋地檢97年度│ ││ │ 執更字第58-1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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