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7年度執聲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簽單總表參張、傳真機壹台、現金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被告甲○○賭博乙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 張、六合彩簽單總表3 張、傳真機1 台、賭資新臺幣19100 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被告甲○○犯賭博乙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 年,已於97年2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度上職議字第1409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傳真機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9100 元等物,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偵查卷全卷結果,雖被告於警詢供陳:現場查獲之物品,除了2 張簽單為賭客謝春城、都健安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伊所有,是伊主持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第9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都是伊的,傳真機是伊做生意用的。伊幫別人簽六合彩都是用紙記錄。19100 元裡面有包括伊做生意的錢,抽頭金2000元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第54頁)。徵諸被告之供述,扣案簽單4 張,其中2 張,分別為同案被告都健安及謝春城所有,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所餘的2 張簽單,應被告為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義。至於傳真機的部分,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係供主持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再於偵訊中辯稱:傳真機是我做生意用的,惟查,從被告所扣得之六合彩簽單編號4 (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758號第45頁),係傳真紙之材質,其上並寫有簽賭六合彩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可信,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所有用,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義。又賭資19100 元之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為其所有;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19100 元裡面有包括伊做生意的錢,抽頭金2000元。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敏雄商行係販賣煙酒、白米、飲料、雜糧、百貨、泡麵等物,再加上員警持搜索票向被告所經營之商行搜索時,係於晚上18時20分許,是被告所辯:扣得之現金有部分為做生意所得等語,尚屬可信。惟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及謝春城、都健安分別向被告簽賭之1600元及480 元部分,於同案被告2 人向被告簽賭後,被告未將渠等所中之金額給付予中獎人前,仍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合計共4080元,為本件因犯罪所得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之簽單4 張部分,被告業已供述其中2 張分屬同案被告謝春城、都健安2 人所有,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所稱扣案簽單2 張分屬另2 位同案被告所有,應屬可信。又現金15020 元,被告供稱為作生意所得,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該2 張簽單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及現金15020 元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