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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請人
華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義大利AGIP機油臺灣地區獨家代理商,聲請人為與平行輸入品有所區隔,而首先創用「ULTRASYN 」、「EUROSPORTS」等商標,並持之申請商標註冊,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嚴格審查下,取得第0000000 、0000000號商標註冊,該等商標均在專用期限中,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任何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或販售貼附系爭商標之商品。而平行輸入業者,只要不進口或販賣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所有「ULTRASYN」、「EUROSPORTS」商標文字之機油,其仍可在義大利原廠同意或授權下輸入或販賣只單純標示義大利原廠所有商標「AGIP」,如此一來,代理商與水貨商之市場即可明確區隔。又原廠只在提供予聲請人之機油上標示「EUROSPORTS」等商標,聲請人亦僅同意原廠在提供予聲請人之機油上可使用「EUROSPORTS」等商標,逾此範圍外,平行輸入業者輾轉取得標示「EUROSPORTS」等商標之機油,即非聲請人所同意或授權,其理甚明。又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8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車寶貝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停止販售侵害聲請人「EUROSPORTS」商標商品,其供應商即被告隨即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覆函,故被告已明知「EUROSPORTS」為聲請人所有之註冊商標,詎其非但不停止販售並回收系爭貼附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商標之進口機油商品,反而更大張旗鼓、削價競銷,聲請人並於97年6 月12日在新焦點麗車坊(股)買到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所供應貼有聲請人「EUROSPORTS」商標之機油,甚至其發票上亦載有EUROS ‧‧‧等字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即便攀附聲請人自行創用之「EUROSPORTS」商標聲譽,使消費者誤以為其為「AGIP」在台合法代理商亦在所不惜之犯意,其為能在臺灣快速銷貨,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貼附未經聲請人許可之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商品,其具主觀不法意圖,昭然若揭。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8號處分書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商標法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即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查證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乃聲請人於同年12月24日委任蔡淑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第2 項亦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調查。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然系爭貼附有「EUROSPORTS」商標之義大利「AGIP」廠牌機油係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義大利平行輸入進口後,再販售予被告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乙節,有請款單2 紙、統一發票6 紙、付款支票5 紙及進口報單2 紙在卷可按,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見系爭貼附有「EUROSPORTS」商標之義大利「AGIP」廠牌機油確係被告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透過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義大利平行輸入進口而未自行包裝之真品無誤。而系爭被告販售之機油既係自義大利進口之真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購得之機油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況且「AGIP」係世界知名之機油廠牌,其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艾尼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工業用油脂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至98年9 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權使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乙紙附卷可佐。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記載購買之機油名稱均係「Agip oil」,此有上開請款單乙紙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商品係「AGIP」廠牌之機油,而非其他商標之商品。又聲請人固稱:「EUROSPORTS」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並向義大利「AGIP」原廠要求使用在聲請人代理販售之「AGIP」5W50機油瓶上等語,然何以貼附有「EUROSPORTS」商標之「AGIP」廠牌機油,竟能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公開市場上購買,此顯係聲請人與義大利「AGIP」原廠間之問題,因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義大利「AGIP」廠牌機油上使用「EUROSPORTS」商標之情事,是被告之行為自與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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