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95號「微盛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月29日,承包聲請人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光通公司)所承做之臺東縣警察局路口監視、車牌辨識整合工程,未經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律碁公司)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偽以律碁公司之名義,出具上開工程所使用車牌辨識系統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並於不詳時、地偽刻「律碁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說明書上,旋於95年10月5 日將之交付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轉交臺東縣警察局查驗等語,原檢察官不察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查: (一)被告於偽造本件說明書時,預謀東窗事發時有脫罪之藉口,故意於「系統開發說明書」上錯誤繕打「相關事宜皆由微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此致…微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以便以之作為「若為其偽造,豈有偽造具有如此明顯瑕疵且得以輕易為他人發現之證明文件之理」之藉口。又聲請人公司員工孫綉杏雖收受上開說明書且未察覺上開錯誤,係因信任被告所致,且若被聲請人發覺,被告亦可推說是律碁公司誤繕;若是被台東縣警察局發覺,被告則可推說非其所提供。 (二)本件說明書除有律碁公司之中文名稱外,復有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Orbit 」標誌。聲請人從未直接向律碁公司購買任何商品或有生意往來,不易得知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使用之標誌,反之,被告為律碁公司之經銷商,極易取得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使用標誌之電子檔。再者,若本件說明書係聲請人偽造提出給台東縣警察局,所需之內容應僅為「有關車牌辨識系統Car Reader LV ,其辨識核心技術由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並無繕打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Orbit 」之必要,故本件說明書確為被告提供給聲請人。 (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同意書上「廖婉君」之簽名,係由被告配偶即微盛電腦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廖婉君所親簽,依上開同意書記載,微盛公司同意協助聲請人公司處理本件臺東縣警察局「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路口監識、車牌辨識整合工程及設備調整」至全部工程複驗順利完成為止,故被告所屬微盛公司就本件車牌辨識系統有協助聲請人公司整合至得順利完成驗收之義務。所謂「協助聲請人至全部工程複驗順利完成為止」當然包括驗收所須之文件,亦即取得本件說明書交給聲請人送台東縣警察局查驗,故聲請人公司顯無自行偽造上開說明書之必要。 (四)聲請人公司就本件工程向被告所經營之微盛公司購買2 套律碁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而言,被告即有出具本件「系統開發說明書」予聲請人公司之義務,故聲請人公司顯無自行偽造之必要,且被告承認聲請人公司有向其索取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故被告出具給聲請人公司之本件說明書,若非出自律碁公司,即是被告所偽造,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是擅自拿93年與律碁公司合作時取得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給聲請人,被告顯然不敢向律碁公司要求出具系統開發說明書給聲請人公司,故本件說明書顯為被告所偽造。 (五)被告自承出過2 套軟體給聲請人,依卷附「出貨證明文件」(96年度他字第2848號偵卷第29頁),足證聲請人向微盛公司購買之2 套軟體確為律碁公司辨識系統,而依被告自承,若聲請人向其購買該套軟體,伊轉向律碁公司購買後,即會出示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給告訴人,被告顯然有提供本件說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而被告實際上並未轉向律碁公司購買,致無法取得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被告為避免違約責任,自會偽造本件說明書給告訴人。 (六)被告受測謊題目顯然過於單純,易為被告所偽裝而過關,再者,未就孫綉杏測謊「未能鑑別」之原因,予以判斷是否得再次測謊,以與被告之測謊結果相互比對,逕認孫綉杏之證詞不可採信,亦嫌率斷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8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55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97年1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97年1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故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公司於94年間承包臺東縣警察局之路口監視、車牌辨識整合工程,嗣後於95年間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微盛公司協助施作,並約定向微盛公司購買14套由律碁公司研發之Car Reader LV 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被告並提供該車牌辨識系統軟體2 套及出貨證明文件1 份予聲請人公司。但終因微盛公司報價太高,致聲請人公司未購買上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96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43頁、第44頁),且有出貨證明文件1 紙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公司提供與臺東縣警察局之律碁公司「系統開發說明書」1 份係偽造一情,亦據證人即律碁公司副總陳謨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偵查卷第44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公司雖陳稱上開偽造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係被告所交付,且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孫綉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5 日在松山機場將本件說明書交付予伊,伊才將該份文件轉寄至臺東縣警局云云,復提出寄送該份文件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國內快捷郵件執據各1 紙為據,然上揭票品證明單及郵件執據僅能證明證人孫綉杏確有寄送文件予臺東縣警局,尚不能證明寄送之文件為被告交付之偽造「系統開發說明書」,又孫綉杏為聲請人公司員工,與聲請人公司利害一致,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經送測謊鑑定,就其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件說明書乙節未能鑑別是否屬實,反之,被告就其所述未曾交付 本件說明書予證人孫綉杏乙節,經測謊鑑定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52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難據證人孫綉杏上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偽造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上所載之「微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顯與被告公司全名「微盛電腦有限公司」有異,且該說明書並未蓋有微盛電腦有限公司或被告之印章,此為被告及聲請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偽造之「系統開發說明書」1 份附卷可憑,故倘該說明書確由被告偽造,其豈有偽造具有如此明顯瑕疵且得以輕易為他人發現之證明文件之理。聲請人片面指陳被告於偽造時因預謀東窗事發有脫罪之藉口,故為上開明顯錯誤記載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且被告竟能事先預測聲請人公司將來不會依約向其購買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致其無法向律碁公司訂購該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且無法要求律碁公司提供「系統開發說明書」,而預先偽造上開明顯錯誤之說明書交付聲請人公司,此誠匪夷所思。。 (三)聲請人雖另認只有曾經擔任律碁公司經銷商之被告才能取得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Orbit 」標誌,並製作於上開偽造之說明書上云云。然查,現今科技進步,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Orbit 」標誌,任何人均可輕易藉由網路搜尋、複製取得,另亦可經由其他與律碁公司有商業往來對象處取得上開資訊,非必僅有曾擔任律碁公司經銷商之被告可取得上開資料,故不能僅以偽造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上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Orbit 」標誌,即任意推定其為被告利用擔任律碁公司經銷商之機會,取得律碁公司之英文名稱及使用標誌之電子檔後偽造。 (四)聲請人雖提出同意書1 份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統開發說明書」之動機,此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3 頁),然上開同意書係記載「同意微盛公司協助全球光通公司將臺東縣警局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路口監識、車牌辨識整合工程及設備調整」至全部工程複驗順利完成為止,含路口監視、車牌辨識整合工程及設備調整」,由上開內容觀之,微盛公司係負擔協助安裝、系統問題之排除等義務,並無提供上開說明書之義務,況縱被告真有提供本件說明書之義務,則其若未能出具,不過係負民事責任,不能以被告有為免除上開義務而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動機,遽行推論該同意書即為被告所偽造,否則聲請人公司若未提供上開說明書,亦可能遭臺東縣警局扣款甚至請求賠償違約金,則聲請人公司更有偽造上開文書以避免民事賠償責任之動機,豈不更可立即推論該同意書為聲請人公司所偽造? (五)聲請人指述95年間曾向微盛公司購買之2 套軟體,該軟體確為律碁公司辨識系統,且被告自承,若聲請人向其購買該套軟體伊轉向律碁公司購買,即會出示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給告訴人,被告顯然有提供本件說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等語云云,然被告偵查中已供稱:伊是將先前向律碁公司買的2 套軟體提供給告訴人試用等語(上開偵卷第44頁),另證人陳謨琰亦證稱:台東縣警局所發包的車牌辨識系統安裝工程,我們先前有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投標,告訴人也標到該案,但後來告訴人並未購買本公司所研發的軟體等語(上開偵卷第44頁),則聲請人是否已向微盛公司購買2 套軟體,尚有疑義,況被告縱有出具本件說明書給聲請人之義務,亦僅有出具關於交付聲請人公司之2 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系統開發說明書」,被告並無偽造本件說明書,使聲請人公司得持以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全部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均由律碁公司提供,而得向臺東縣警局領取全部工程款之必要。 (六)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135號判決參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考)。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本案受測者甲○○經測前晤談(測前晤談中甲○○否認在松山機場將系統開發說明書交給孫綉杏)後,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TheAcquaintance Test(ACT) 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甲○○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The ZoneComparisonTechnique (ZCT) 區域比對法。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對於下列問題:一、你有沒有將這份文件(系統開發說明書)交給她(孫綉杏)?(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在松山機場把這份文件(系統開發說明書)交給她(孫綉杏)?(答:沒有),均未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521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上開測謊鑑定既均符合前述測試基本要件,且測試人員就測試題目及測試情境已為適當之設定,該測試結果自無不妥之處而得採信。聲請人以測謊問題過於簡單,易為被告所偽裝而過關,並應詢問「告訴人向被告所經營之微盛公司買2 套律碁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而向被告要求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被告何以未出具?」等問題,顯係誤解上開測謊依據及要件,併此敘明。至證人孫綉杏雖經測謊,惟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如前所述。聲請人稱得另對證人孫綉杏再為測謊鑑定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並無說謊之不實反應,且證人孫綉杏亦非本案訴追對象,自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復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無從確認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