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1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裁定均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均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除就原附表各項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