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79 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分別因贓物、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另犯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及槍枝主要零組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以新台幣六百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即放置於自己住處等地而持有,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前之某時,自居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二號五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喜」之友人處取得可適用於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彈匣彈匣一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子彈一顆、彈匣一個(嗣後再經警於上址一樓樓梯間內查獲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具直徑約九點○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惟未能證明與甲○○上開犯行有關,未據起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彈匣一個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批共七顆送鑑改造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點○mm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貳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送鑑彈匣,認均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可供上開同時查獲之手槍使用,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惟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向不同之人先後取得上開子彈與彈匣,其犯行並非單一,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別,公訴意旨似有誤解,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並罰,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想像競合,似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分別因贓物、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因另犯竊盜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侵占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又持有子彈、彈匣,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兼衡其自承持有之時間尚非甚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人命傷亡即經查獲、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點○mm土造金屬彈頭,惟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特定為業經採樣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一併聲請沒收,似有誤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 條 第3 項、第38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