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應予更正)犯妨害兵役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八一七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詐欺罪而違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獲准,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