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犯二件竊盜罪,經鈞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件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其所犯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竊盜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強盜罪部分則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前述判決電腦列印本共二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後,雖未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始緝獲到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此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尚無該條之適用。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二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五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 │時許 │許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查?│ │官 │官 ││ 案 ├───┼─────────────┼─────────────┤│ 號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 │ │號 │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實 ├───┼─────────────┼─────────────┤│?審 │判決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九六號││ 決 ├───┼─────────────┼─────────────┤│ │確定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