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茂新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自訴人鼎翰纖維有限公司、茂新興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自84年5 月15日犯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84年6 月26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84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共2 月又2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是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1 月19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013 號、第16923 號、第20367 號、第20377 號、85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698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應諭知免訴,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