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1號、96年度偵字第2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化名林紹群)與亥○○、吳柏林、邱國安、癸○○(化名:徐偉哲)、戌○○(化名:林子婷)、A○○(化名:程凱琪)、己○○(化名:林欣儀、林郁婷)、地○○(化名:黃玉麗)、玄○○(化名:鄭龍浩)、D○○(化名:陳耿毅)、丑○○(化名:魏宏傑)、宇○○(化名:楊中昱)、未○○(化名:陳怡雯)、子○○(化名:陳少龍)、辛○○(化名:施伯瑋)、辰○○(化名:洪怡君)、申○○(化名:錢立庭)、林薇甄(化名:李維真)、酉○○(化名:廖慧欣、蔣詰)、甲○○(化名:黃思齊)、庚○○(化名:林歆芸)、卯○○(化名:許世杰、許俊偉)、黃○伃(化名:鄭婉如、蕭文玲)、壬○○(化名:洪玲、蔡雅惠)、丙○○(化名:范淑芬)、丁○○(化名:李嘉玲)、C○○、午○○(化名:邱怡君)、寅○○(化名:張添鑫)、天○○(化名:黃筱優)、乙○○(化名:吳筱馨)、宙○○(化名:葉筱潔)、巳○○(化名:元承浩)、B○○(化名:言吉祥)等人,,自民國92年起,共組專門從事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經營團隊,陸續冒用「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鴻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銘公司)、「群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和公司)、「康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群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鼎公司)等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2 號7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129 巷3 號2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9 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241 號3 樓之2 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 之1 號13樓等地成立多家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據點,分別由吳柏林及亥○○充當人頭負責人,並招攬被告、癸○○、邱國安、玄○○、戌○○、A○○、地○○、己○○、D○○、丑○○、宇○○、未○○、子○○、辛○○、辰○○、申○○、林薇甄、酉○○、甲○○、庚○○、卯○○、黃○伃、壬○○、丙○○、丁○○、C○○、午○○、寅○○、天○○、乙○○、宙○○、巳○○、B○○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從事證券銷售業務,渠等均明知公司未經合法登記且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使用化名、人頭電話,從事銷售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鴻揚公司名義)、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名義)、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詠盛公司名義)、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益鼎公司名義)、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群和、鴻銘等公司名義)、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康群、德宏、利鼎等公司名義)等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且每檔股票銷售為期約3 至6 個月後,旋即變更公司據點、公司名稱及對外聯絡方式,藉以躲避查緝及銷售他檔未上市(櫃)股票;渠等銷售模式係先透過黃泳學之介紹或由玄○○、邱國安等人透過其他管道,以低價取得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並由癸○○、玄○○等人向不明人士購得有從事證券投資之名單,復由業務人員即被告、玄○○、癸○○、邱國安、己○○、戌○○、A○○、地○○、D○○、丑○○、宇○○、未○○、子○○、辛○○、辰○○、申○○、林薇甄、酉○○、甲○○、庚○○、卯○○、黃○伃、壬○○、丙○○、丁○○、C○○、午○○、寅○○、天○○、乙○○、宙○○、巳○○、B○○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冒用鴻揚公司、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詠盛公司、益鼎公司、群和公司、鴻銘公司、康群公司、德宏公司或利鼎公司等名義,並使用化名、人頭電話做為對外聯絡之用,向不特定人士推銷購買上述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首先由業務人員依照名單撥打電話給客戶,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郵寄等方式將上述未上市(櫃)公司之投資宣傳資料提供給客戶,俟客戶收到資料後,再由業務人員自行或轉由戌○○、A○○、癸○○等 職稱為副總、協理、經理、主任之人員向客戶陳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即將轉興櫃公司,且隨即上櫃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上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俟興櫃或上市、上櫃掛牌後股價將隨即大漲,鼓吹客戶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8元價格認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58元價格認購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66元價格認購立臻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68元價格認購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75元價格認購永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俟客戶願意認購後,再由玄○○、邱國安等人,先將股票過戶至吳柏林、亥○○或不知情之簡上竣(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頭名下,再轉過戶至客戶名下,過戶手續完成後,再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向客戶收取股款,俟股款收取後,再將股票親自送達或郵寄給客戶。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業於97年6 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