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四六之五號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前來採尿,將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