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己○○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2 、3 、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丁○○、辛○○及丙○○(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3 、10所示)。甲○○復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而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辛○○、乙○○(販賣金額、數量等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 本件證人丁○○、辛○○、乙○○、丙○○之警詢筆錄,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監聽譯文大致相符,且證述時點距案發日期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辛○○、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97年6 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所稱: 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筆錄是警察打完,要我照著唸乙節,經本院勘驗當天警詢筆錄結果,發現由警詢錄音顯示,被告己○○之警詢內容係由一員警詢問,另一員警製作筆錄,以一問一答方式逐一製作完成,顯非依已製作完成之筆錄,要求被告依筆錄所載內容回答等情,有本院97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 至218 頁】,堪認被告己○○當日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則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對於被告甲○○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即96年12月11日始施行。下列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9日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0日96年戊○榮簡聲監字第001093號、96年8 月21日96年戊○榮言聲續監字第001273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至65頁),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由依修正後之新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 號解釋及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均未禁止檢察官於該法修正公布後施行前核發通訊監察書,自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除上開證據外,下列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己○○於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不太認識那些人,伊只有跟人合資及幫人家調過貨,那些人都是先把錢給伊,伊再跟藥頭買云云;被告己○○辯稱: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幫甲○○將海洛因交給那些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己○○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6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稱: 「(問: 你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向何人購買?)是向吳先生及他女友2 人購買的」、「(問: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張,當中何人為吳姓男子及其女友?)編號1 紀錄表中編號4 號之男子就是吳姓男子(甲○○),編號2 紀錄表中編號5 號之女子就是吳姓男子的女友(己○○)」、「(問:00-00000000 、00-00000000市內電話是否你本人使用?何人名義申請?)00-00000000 是我家裡的電話,用我本人的名義申請的,00-00000000 不是我申請的」、「(問: 警方提示監察電話0000000000譯文資料,當中96年7 月26日8 時30分50秒、96年7 月31日8 時13分37秒及96年8 月10日14時13分57秒,這3 通電話通話內容是否為你的對話內容?)是我跟甲○○及己○○二人的通話內容」、「(問:這3 通電話內容是何意義?)第1 通電話內容是我跟己○○的通話內容,意思是要向她買1 千元海洛因,約在三重市○○○路交易,第2 通電話是我跟己○○的通話內容,意思是向她購買1 仟元海洛因,約在蘆洲市○○路交易」、「(問: 你是否都有向甲○○及己○○兩人購買毒品? 交易方式為何?) 有,毒品交易的方式都是電話聯繫,然後約定好價錢及數量、地點之後,就出面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41頁】。且依⑴96年7 月26日8 時30分50秒通譯監察譯文記載: 「A (女): 喂。B:嫂子,商量一下,跟妳拿一張。A:嗯,一樣。B : 什麼。A:一樣…呀。B:那條路我忘記了。A:正義北380 。B : 好」【見偵卷第67頁】;⑵96年7 月31日8 時13 分37 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A (女): 喂,還要什麼,趕快講。B:要1 張。A:好。B:在哪。A:在蘆洲長榮路」【見偵卷第71頁】等文義觀之,則可見被告己○○與吳容田間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地點等均已達成合意,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而著手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應屬無疑。 ②證人丁○○嗣於96年11月6 日偵查中固證稱: 「(問:是否曾向甲○○或他女友買毒品?)那時我也有嗜酒習慣,我不知道打給誰。我有時到底有沒有跟人家買毒品我都不知道」、「(問:有何補充?)我不否認我有跟他買,但是因為喝酒的關係,所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但觀諸其於本院96年6 月2 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湯公辯:問你有無跟被告甲○○買過海洛因?)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不記得有無跟他買」、「(辯護人湯公辯問你記得接電話的對象是男是 女?)我當時在戒毒,所以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辯護人湯公辯問:當時作警詢筆錄是否意識清楚?)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湯公辯問:你後來有到地檢署製作筆錄?)有,我在地檢署之偵查程序中所言實在」、「(辯護人湯公辯問:你在地檢署不否認有向被告甲○○買過海洛因,係於何時買?)我沒有說過跟被告甲○○買過,我當時因為喝酒意識不清」、「(檢察官問:你不否認跟被告甲○○買,你是否講過這句話?)我那時喝酒意識不清」、「(檢察官問:剛才你不是說在偵查當天沒有喝酒?)我是說我打給被告甲○○那天有喝酒,所以我不記得有無跟他買」、「《提示偵卷67頁之監聽譯文》(檢察官問:對此通話內容有無印象?)有,但是我到現場沒有看到人。我當天我是打給被告甲○○,他沒有來」、「(檢察官問:你當天是要跟被告甲○○約何事?)我當天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只是問他身上有無海洛因。我們是約在正義北路380 號,他說他要來,但是結果沒來。是我跟被告甲○○說,我現在人在正義北路380 號」、「(檢察官問:你通話的對象是男是女?)是女的」、「(檢察官問:這通電話都是你跟那個女生對話?)是的。是那個女生叫我在正義北路380 號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發現證人丁○○在偵審中對關鍵性之問題,極大部分先均以「因為喝酒緣故意識不清」、「不記得」、「不知道」等語做回答且前後矛盾,嗣偵查官再針對其矛盾之處詰問時,其始再答覆另一種較合理但明顯對被告有利之說詞。是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審理中上開證述過程,並考量證人隨偵、審之經過,其受到外力干擾之機會增加,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可能性亦隨之提高之常情,及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核結果,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 ③綜上,96年7 月26日上午及96年7 月31日上午,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丁○○約定交易數量、地點後,再由被告甲○○開車搭戴被告己○○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而由被告己○○將海洛因包交付丁○○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己○○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96年8 月27日警詢中證稱: 「《警方提示監察電話00000000 00 譯文資料,當中96年7 月26日12時44分13秒、96年7 月29日18時18分18秒及96年8 月13日11時46分41秒》(問:這3 通電話內容是何意義?)第1 通電話是是我和己○○的通話內容,意思是要向她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約在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85度C 蛋榚店前交易;第2 通電話是我和甲○○的通話電話,意思是向甲○○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約在我住處便利商店前交易;第3 通是我和甲○○的通話內容,意思向甲○○買1000元海洛因毒品,約在臺北市○○○路西寧北路口交易」、「(問:你是否都有向甲○○及己○○兩人完成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有,毒品交易方式都是電話聯繫,然後約定好價錢及數量、地點之後,就出面進行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經核與卷附⑴96年7 月26日12時44分13秒、12時50分59秒、12時53分9 秒通訊譯文記載: 「A (女): 喂。B (辛○○): 我要一張,一樣嗎。A:妳到交流道那邊的85度C 。就直直走是不是。A:對」、「A:喂。B:我到了。B:嗯」【見偵卷第68頁】;⑵96年7 月29日18時18分48秒通訊譯文記載: 「A (男): 喂。B:吳大哥,要去裡找你。A:妳家好了。B:我家ㄡ,那我馬上回去,我出去便利商店等妳,我要1 張而已」【見偵卷第70頁】;⑶96年8 月13日11時46分41秒通訊譯文記載: 「A (男): 喂。吳大哥,我要一張,5 佰先不要跟我扣好不好。A:好啦。B:我要去那裡找你。A:南京西路與西寧北路」【見偵卷第76頁】等語並無二致。 ②再觀諸證人辛○○於97年1 月2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有跟甲○○買過海洛因」、「《提示96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間的對話?)是,我跟他買1 仟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正義北路與重陽路的三重交流道旁的85度C 。」、「(問:當日何人來與交易?)我忘記了,應該是甲○○拿來給我,我錢也有當場給他」、「《提示96年7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間的對話?)那一次交易是在蘆洲市○○○路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跟他買1 仟元海洛因,也是甲○○拿來給我」、「《提示96年8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間的對話?)那是一間魚多多自助廳,我去跟他買,在三重市○○○路那邊,從那家自助廳店的巷子轉進去就會看到他的車子,這一次也是跟吳大哥聯絡」、「提示96年8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間的對話,何謂先不要幫我扣?)我還是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次是在北市○○○路與西寧北路口交易,這一次我給他一千元,本來應該要給他1500元,因為之前欠他500 元」【見偵卷第116 、117 頁】等語,亦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③雖證人辛○○於本院97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上開4 次的電話內容,是否不是要向被告甲○○買海洛因?)我 不是要跟被告甲○○買,而是請被告甲○○幫我找人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證人辛○○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區分所謂「向被告購買」及「請被告幫我找人買」間之差異性,何以其於偵查中從未做此澄清,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對話內容以觀,可發現證人辛○○係直接了當向被告甲○○或己○○言明購買數量,被告己○○或甲○○再指定交易地點完成交易。由上,足見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係未權衡利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較為可採。 ④至96年7 月26日之交易細節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檢察官問:96年7 月26日用這隻電話跟被告甲○○聯絡時,接電話的人是男是女?)忘了」、「(審判長問:96年7 月26日究竟是何人與你電話聯絡?)應該是被告甲○○」、「(審判長問:與被告甲○○聯繫毒品事宜,有無其他女生代接電話?)都是跟被告甲○○聯絡」【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等語,然本案監聽譯文於97年5 月29日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錄音內容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而96年7 月26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之使用人既為女生之聲音,則當天證人辛○○話之對象應係被告己○○,並無疑義。再核諸96年7 月26 日12時44分13秒、12時50分59秒、12時53分9秒之通話內容,可知當天係由被告己○○沿途指示證人辛○○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是被告己○○於96年7 月26日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的三重交流道旁的85度C 販賣海洛因予辛○○,堪以認定。㈢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6年11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你的綽號?)得,這是我以前的名字」、「(問:96年7 月26日是跟甲○○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幫朋友問的。我自己是拿海洛,我拿了4 分之1 ,就是0.9 公克,印象是5 、6 千元」、「(問:何處交易?)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問:96 年7 月31日晚9 點多有無在蘆洲中山二路的加油站拿『八一』?)有,含袋子約0.6 公克」、「(問:96年8 月2 日下午4 點多,有無向甲○○買『八一』?) 這一是在水上游泳池,在三重市中興橋附近,我跟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3、84頁】。而上開證詞經與卷附⑴96年7 月28日14時54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A (男): 喂。B:吳兄你好,我龍得。A:你好。B:借問一下你現在那裡有『男生的』(指安非他命)嗎?A:『男生的』?有啊。B:你那邊『4 之1 』跟『半兩』如何算?A:『4 之1 』你要『半兩』的還是『4 之1 』。B:我想我『半兩』的錢不夠就拿『4 之1 』。A:我那時候『半兩』都賣你多少?B:那時候都給算二萬八。A:啊『4 之1 』?B:『4 之1 』?差不多萬六左右。A:萬多少?B:萬五、六。A:萬五、六,哭爸,這就只有拍拍手了。B:我不知道咧。A:我在去跟人家拿就一萬六。B:真的還是假的?A:對啊。B:你跟人家拿就一萬六。A:『4 之1 』的啊。B:『4 之1 』一萬六,啊『女生的』(指海洛因)咧?B:『女生的』『4 之1 』?B:對。A:六千啊,就跟那些都一樣啦。A:唷,吳兄跟人家拿就一萬六了哦。A:嗯。B: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那邊有一組『硬的』很便宜。A:哦,這樣哦。B:可以介紹給你認識。A:好啊。B:啊『女生的』我就先找你處理了。A:好啊。B:我們要約在那裡相等?A:龍門路、正義北路這邊。B: 我 到了再打給你。A:好」【見偵卷第69、70頁】;⑵96年7 月31日21時47分50秒訊監察譯文記載: 「B:我龍得,你現在方便嗎?我要女生。A:可以呀,要多少,你在哪?B: 跟 你拿『八一』就好,我在家裡。A:你可以來蘆洲嗎?中山一路和中山二路加油站那邊。B:好」【見偵卷第71頁】;⑶96年8 月2 日16時23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B:吳先生,我龍得,你現在有沒有空?你現在有沒有1000 ?A: 有呀,你收訊很差我聽不太清楚耶。B:我要八之一。A:八之一?女生?你現在在那裡?B:對,我現在... 街。A:我現在也在... ,不然我們在游泳池那邊等,堤防那邊。B:喔,一樣美上美那邊喔,你多久會到?A:5 分鐘,也不用啦。B:不用5 分鐘,好」等語【見偵卷第73頁】互核結果並無不符之處。況證人乙○○於本院97年6 月2 日審理時就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情節亦為相同證述,是證人乙○○於偵中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 ②末參佐證人乙○○同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湯公辯問:被告甲○○有無跟你提過海洛因他要跟別人拿?)沒有」、「(辯護人湯公辯問:被告甲○○他有無跟你提過跟你一起出資買海洛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益徵被告甲○○辯稱: 伊只有跟人合資及幫人家調過貨乙節,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於附表編號7 、8 、9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事證明確。 ㈣被告甲○○、己○○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6年9 月6 日警詢時證稱: 「(問: 你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向何人購買?)是向一個開計程車的吳姓男子和他女友2 人購買的」、「(問: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 張,當中何人為吳姓男子及其女友?)編號1 紀錄表中編號4 號之男子就是吳姓男子(甲○○),編號2 紀錄表中編號5 號之女子就是吳姓男子的女友(己○○)」、「(問: 警方提示監察電話0000000000譯文資料,當中96年8 月1 日21時7 分50秒及96年8 月13日11時32分45秒,這2 通電話通話內容是否為你的對話內容?)是我講的」、「(問: 這2 通電話內容是何意義?)第1 通電話內容是我和吳姓男子之女友(己○○)的通話內容,意思是要向她買1 千元海洛因毒品,約在蘆洲市○○路大風車餐廳前面交易,由己○○出面跟我完成交易。第2 通電話是我和吳姓男子(甲○○)的通話內容,意思是向吳男子(甲○○)買500 元海洛因毒品,約在三重市中興橋交易,但他爽約並沒有來」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且與96年8 月1 日21時7 分5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B:吳的不在喔?A (女): 他在洗澡,你哪裡找?B:我飛龍,跟他說要一張,哪裡?A:大風車。B : 一張,叫他用好一點,剛從鄉下起來沒有錢啦,過幾天才有錢。A:喔。」【見偵卷第72頁】等語之文義互核相符。 ②再觀諸證人丙○○於96年11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 毒品來源?)叫做『吳仔』」、「(問: 是否就是在縣刑大指證過的人?)是」、「(問: 你的電話?)0000000000」、「(問: 是否以該電話在96.8.1與96.8.13 各打給被告?)是」、「(問: 哪一次有買到?)96年8 月1 日那一次有買到。是在蘆洲市○○路大風車餐廳前買了1 張,1 仟元的海洛因」、「(問: 是何人與你聯絡?)是吳仔,但是我不記得是不是他拿給我的」等語,亦與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 ③至證人丙○○雖對96年8 月1 日當天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甲○○時,與其聯絡及交易者究係何人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盡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中亦有反覆情形,但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一起使用該支電話,且當日該支電話之使用者依監聽結果,確係一女子聲音,則於當日證人丙○○撥打該支電話欲向被告甲○○洽購海洛因時,與其通話指定交易地點者,確係被告己○○無訛。再本院於97年6 月2 日審理時,請證人丙○○就96年8 月1 日當天與其交易之對象做最後確認時,其則證稱: 「(審判長問:96年8 月1 日是女生跟你聯絡的這次,是被告甲○○將海洛因交給你的?)應該是女的交給我的」、「(審判長問:是否是在場的被告己○○?)當天太暗了,看不清楚」、「(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己○○?)不認識」、「(審判長問:你之前有無見過被告己○○?)很模糊」、「(審判長問:在警局如何指認被告己○○?)《提示偵卷第26頁》是我指認她的」、「(審判長問:再確認96年8 月1日 是誰將海洛因交付與你?)是相片內我指認的對象,即在場的被告己○○」、「(辯護人林律師問:請問當時是誰搖下車窗,是誰開的車?)車子有貼隔熱紙,我只記得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將海洛因拿給我」、「(辯護人林律師問:當時是何型式的汽車?)黃色的計程車」、「(審判長問:你剛才講是坐在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將海洛因拿給你,那駕駛座上的人是誰?)我記得當時在現場是女的跟我對話(改稱沒有對話),是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把東西拿給我才對」、「(審判長問:女的是否再是在場的被告己○○?)是的」、「(審判長問:剛才為何說,是駕駛座的人拿海洛因給你?)我記錯了」、「(審判長問:當時駕駛座上的人是誰?)我只看到一個男的,但是不知道是誰」【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等語,由上,應可認定96年8 月1 日當天確係由被告己○○與證人丙○○約定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甲○○開車戴被告己○○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之後由被告己○○將海洛因1 包交付丙○○並收取1 千元之對價,並無違誤。 ㈤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參以被告甲○○、己○○與向渠等購買毒品之證人丁○○、辛○○、乙○○、丙○○間,並非至親故交,被告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前開證人相約交易毒品之理,足徵被告甲○○、己○○如附表編號1 、2 、3 、10之行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3 、4 、5 、6 、7 、8 、9 之行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 、2 、3 、10之行為,因有代替被告甲○○與丁○○、辛○○、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且共同與被告甲○○前往各該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丁○○、辛○○、丙○○,並向渠等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己○○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己○○間就附表編號1 、2 、3 、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犯行、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3 、10之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且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甲○○、己○○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若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是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成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固符合比例原則,然就個案刑度之決定,仍應就具體情狀衡量。查,本案被告2 人尚非屬於長期且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商,雖因上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罹重典,然核其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非持有大量毒品,供販賣予不特定族群之上游毒梟,是其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上述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是本件被告甲○○、己○○如附表編號1 、2 、3 、10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均未扣案),及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1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復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而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辛○○、乙○○;又被告甲○○、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6年8 月初晚間9 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因認被告己○○就附表編4 、5 、6 、7 、8 、9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甲○○、己○○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1年度上字第2423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己○○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辛○○、乙○○等人;被告甲○○、己○○並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其中被告己○○上開販賣海洛因部分,係以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於辛○○、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為據;被告甲○○、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以證人庚○○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己○○被訴涉嫌與被告甲○○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辛○○、乙○○部分: ①觀諸證人辛○○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於96年7 月29日(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96年8 月1 日(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96年8 月13日(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可確知其通話對象為被告甲○○,而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從未提及於上開時日被告己○○曾為聯絡或交付海洛因之情事,是尚難單憑被告己○○於警詢供稱: 「我是從96年5 月間與甲○○一起販賣毒品,都是以甲○○為主我為從,我要聽他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5頁】,遽論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 、5 、6 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之犯行。 ②依證人乙○○於96年7 月28日(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96年7 月31日(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97年8 月2 日(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通話內容,亦可知其通話對象為被告甲○○,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時日被告己○○有為聯絡及交付海洛因之情事。又其於偵查中僅曾證稱: 「(問:這3 次是否都是甲○○拿來給你?)是,他都是開計程車來,有一次車上有一個很年經女生,我不知道她是誰,也忘記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97年6 月2 日審理時並為與偵查中同一證述【見本院卷第110 頁】,因此亦尚難單以被告己○○於上開警詢中之自白,遽認被告己○○就附表編號7 、8 、9 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8 、9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辛○○、乙○○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部分,本應由本院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10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甲○○、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則因其證述無關之監聽譯文以為佐證,復查無其他資料認有較可信情狀,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②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後固證稱: 「(問:最後一次向甲○○買毒品是何時?)96年8 月初。約上一通電話的前一個禮拜,在我三重雙園街家樓下,是他和他女友開計程車送來到我家樓下」、「(問: 那次買了多少錢?)2500元,約1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82頁】。然其於97 年6月16日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證稱: 「(辯護人問:有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辯護人問:有無因為本件,在警詢中做筆錄?)有。在警詢中,警察要我咬被告甲○○,警察可以幫我把尿液處理掉,所以我在警詢中講的不是實話」、「(檢察官問:當時偵查中有無警察在場?)沒有」、「(檢察官問:在偵查中沒有警察在場,為何還誣指被告甲○○?)我以為警察這樣就可以把我的尿液處理掉。所以,我就依警詢之所言陳述」、「(審判長問:你的案子何時被抓?)作筆錄當天96年8 月29日,是我自己過去的,當天有採尿」、「(審判長問:你自己涉嫌毒品有無移送?)有,檢察官也有傳我去詢問。我的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判了5 個月」、「(審判長問:你的案子,檢察官何時傳訊你?)忘了,去年幾月我忘了」、「(審判長問:是在你去當證人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我當時不曉得我的案子已經被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161 頁】,是證人庚○○之前於偵查中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商榷之餘地。況上開部分除證人庚○○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庚○○前後不一,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至公訴人雖請求傳訊製作證人庚○○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秋中、郭坤杰到庭作證,惟上開警員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庚○○在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對辨明被告2 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幫助,是本院該等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第1 項無調查必要之範疇,附此敘明。 ③綜上,被告甲○○、己○○究否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此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地│交易對象│交易方式│相關譯文│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 ├──┼────┼────┼────┼────┼────┼─────┤ │ 1 │96年7 月│丁○○ │丁○○以│96年7 月│毒品危害│甲○○共同│ │ │26日晚間│ │其使用之│26日(偵│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 │ │8 時許 │ │00-00000│卷第67頁│第4 條第│毒品處有期│ │ ├────┤ │857 號電│) │1 項 │徒刑拾柒年│ │ │臺北縣三│ │話撥打予│ │ │。因犯罪所│ │ │重市正義│ │00000000│ │ │得之財產新│ │ │北路某處│ │84號行動│ │ │臺幣壹仟元│ │ │ │ │電話,由│ │ │與己○○連│ │ │ │ │己○○接│ │ │帶沒收,如│ │ │ │ │聽後,經│ │ │全部或一部│ │ │ │ │丁○○告│ │ │不能沒收時│ │ │ │ │知欲購買│ │ │,以其與孫│ │ │ │ │1000元之│ │ │依萍之財產│ │ │ │ │海洛因,│ │ │連帶抵償之│ │ │ │ │己○○即│ │ │。 │ │ │ │ │與之約定│ │ ├─────┤ │ │ │ │交易地點│ │ │己○○共同│ │ │ │ │後,由吳│ │ │販賣第一級│ │ │ │ │谷松、孫│ │ │毒品處有期│ │ │ │ │依萍共同│ │ │徒刑拾陸年│ │ │ │ │前往交易│ │ │。因犯罪所│ │ │ │ │地點,以│ │ │得之財產新│ │ │ │ │1000 元 │ │ │臺幣壹仟元│ │ │ │ │之價格,│ │ │與甲○○連│ │ │ │ │販賣第一│ │ │帶沒收,如│ │ │ │ │級毒品海│ │ │全部或一部│ │ │ │ │洛因1 包│ │ │不能沒收時│ │ │ │ │(數量不│ │ │,以其與吳│ │ │ │ │詳)予林│ │ │谷松之財產│ │ │ │ │容田。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6年7 月│丁○○ │同上 │96年7 月│毒品危害│甲○○共同│ │ │31日上午│ │ │31日(偵│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 │ │8 時許 │ │ │卷第71頁│第4 條第│毒品處有期│ │ ├────┤ │ │) │1 項 │徒刑拾柒年│ │ │臺北縣蘆│ │ │ │ │。因犯罪所│ │ │洲市長榮│ │ │ │ │得之財產新│ │ │路某處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己○○連│ │ │ │ │ │ │ │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孫│ │ │ │ │ │ │ │依萍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共同│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陸年│ │ │ │ │ │ │ │。因犯罪所│ │ │ │ │ │ │ │得之財產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吳│ │ │ │ │ │ │ │谷松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 │96年7 月│辛○○ │辛○○以│96年7 月│毒品危害│甲○○共同│ │ │26日中午│ │其使用之│26日(偵│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 │ │12時許 │ │00000000│卷第68頁│第4 條第│毒品處有期│ │ ├────┤ │05號行動│) │1 項 │徒刑拾柒年│ │ │臺北縣三│ │電話撥打│ │ │。因犯罪所│ │ │重市國道│ │予091546│ │ │得之財產新│ │ │一號公路│ │1484號行│ │ │臺幣壹仟元│ │ │三重交流│ │動電話,│ │ │與己○○連│ │ │道附近之│ │由己○○│ │ │帶沒收,如│ │ │85度咖啡│ │接聽後,│ │ │全部或一部│ │ │館前 │ │經辛○○│ │ │不能沒收時│ │ │ │ │告知欲購│ │ │,以其與孫│ │ │ │ │買1000元│ │ │依萍之財產│ │ │ │ │之海洛因│ │ │連帶抵償之│ │ │ │ │,己○○│ │ │。 │ │ │ │ │即與之約│ │ ├─────┤ │ │ │ │定交易地│ │ │己○○共同│ │ │ │ │點後,由│ │ │販賣第一級│ │ │ │ │甲○○、│ │ │毒品處有期│ │ │ │ │己○○共│ │ │徒刑拾陸年│ │ │ │ │同前往交│ │ │。因犯罪所│ │ │ │ │易地點,│ │ │得之財產新│ │ │ │ │以1000元│ │ │臺幣壹仟元│ │ │ │ │之價格,│ │ │與甲○○連│ │ │ │ │販賣第一│ │ │帶沒收,如│ │ │ │ │級毒品海│ │ │全部或一部│ │ │ │ │洛因1包 │ │ │不能沒收時│ │ │ │ │(數量不│ │ │,以其與吳│ │ │ │ │詳)予陳│ │ │谷松之財產│ │ │ │ │秀資。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4 │96年7月2│辛○○ │辛○○以│96年7 月│毒品危害│甲○○販賣│ │ │9日晚間6│ │其使用之│29日(偵│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時許 │ │00000000│卷第70頁│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 │05號行動│) │1 項 │刑拾柒年。│ │ │臺北縣蘆│ │電話撥打│ │ │因犯罪所得│ │ │洲市永安│ │予091546│ │ │之財產新臺│ │ │北路某全│ │1484號行│ │ │幣壹仟元沒│ │ │家便利商│ │動電話,│ │ │收,如全部│ │ │店前 │ │由甲○○│ │ │或一部不能│ │ │ │ │接聽後,│ │ │沒收時,以│ │ │ │ │經辛○○│ │ │其財產抵償│ │ │ │ │告知欲購│ │ │之。 │ │ │ │ │買1000元│ │ │ │ │ │ │ │之海洛因│ │ │ │ │ │ │ │,甲○○│ │ │ │ │ │ │ │即與之約│ │ │ │ │ │ │ │定交易地│ │ │ │ │ │ │ │點後,並│ │ │ │ │ │ │ │前往交易│ │ │ │ │ │ │ │地點,以│ │ │ │ │ │ │ │1000 元 │ │ │ │ │ │ │ │之價格,│ │ │ │ │ │ │ │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1 包│ │ │ │ │ │ │ │(數量不│ │ │ │ │ │ │ │詳)予陳│ │ │ │ │ │ │ │秀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6年8月1│辛○○ │同上 │96年8月1│毒品危害│甲○○販賣│ │ │日下午2 │ │ │日(偵卷│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時許 │ │ │第71頁)│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 │ │ │1 項 │刑拾柒年。│ │ │臺北縣三│ │ │ │ │因犯罪所得│ │ │重市正義│ │ │ │ │之財產新臺│ │ │北路某巷│ │ │ │ │幣壹仟元沒│ │ │內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6年8月1│辛○○ │同上 │96年8月1│毒品危害│甲○○販賣│ │ │3 日上午│ │ │3 日(偵│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11時許 │ │ │卷第76頁│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 │ │) │1 項 │刑拾柒年。│ │ │臺北市南│ │ │ │ │因犯罪所得│ │ │京西路與│ │ │ │ │之財產新臺│ │ │西寧北路│ │ │ │ │幣壹仟元沒│ │ │口 │ │ │ │ │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6年7月2│乙○○ │乙○○以│96年7月2│毒品危害│甲○○販賣│ │ │8日下午2│ │其使用之│8 日(偵│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時許 │ │00000000│卷第69頁│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 │57號行動│) │1 項 │刑拾柒年。│ │ │臺北縣三│ │電話撥打│ │ │因犯罪所得│ │ │重市正義│ │予091546│ │ │之財產新臺│ │ │北路、龍│ │1484號行│ │ │幣陸仟元沒│ │ │門路附近│ │動電話,│ │ │收,如全部│ │ │ │ │由甲○○│ │ │或一部不能│ │ │ │ │接聽後,│ │ │沒收時,以│ │ │ │ │經乙○○│ │ │其財產抵償│ │ │ │ │告知欲購│ │ │之。 │ │ │ │ │買4 分之│ │ │ │ │ │ │ │1 錢(即│ │ │ │ │ │ │ │0.9 公克│ │ │ │ │ │ │ │)之海洛│ │ │ │ │ │ │ │因,吳谷│ │ │ │ │ │ │ │松即與之│ │ │ │ │ │ │ │約定交易│ │ │ │ │ │ │ │地點後,│ │ │ │ │ │ │ │並前往交│ │ │ │ │ │ │ │易地點,│ │ │ │ │ │ │ │以6000元│ │ │ │ │ │ │ │之價格,│ │ │ │ │ │ │ │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1 包│ │ │ │ │ │ │ │(約0.9 │ │ │ │ │ │ │ │公克)予│ │ │ │ │ │ │ │乙○○。│ │ │ │ ├──┼────┼────┼────┼────┼────┼─────┤ │ 8 │96年7月3│乙○○ │乙○○以│96年7月3│毒品危害│甲○○販賣│ │ │1日晚間9│ │其使用之│1 日(偵│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時許 │ │00000000│卷第71頁│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 │57號行動│) │1 項 │刑拾柒年。│ │ │臺北縣蘆│ │電話撥打│ │ │因犯罪所得│ │ │洲市中山│ │予091546│ │ │之財產新臺│ │ │二路某加│ │1484號行│ │ │幣參仟元沒│ │ │油站前 │ │動電話,│ │ │收,如全部│ │ │ │ │由甲○○│ │ │或一部不能│ │ │ │ │接聽後,│ │ │沒收時,以│ │ │ │ │經乙○○│ │ │其財產抵償│ │ │ │ │告知欲購│ │ │之。 │ │ │ │ │買8分之1│ │ │ │ │ │ │ │錢(即0.│ │ │ │ │ │ │ │45公克)│ │ │ │ │ │ │ │之海洛 │ │ │ │ │ │ │ │因,吳谷│ │ │ │ │ │ │ │松即與之│ │ │ │ │ │ │ │約定交易│ │ │ │ │ │ │ │地點後,│ │ │ │ │ │ │ │並前往交│ │ │ │ │ │ │ │易地點,│ │ │ │ │ │ │ │以3000元│ │ │ │ │ │ │ │之價格,│ │ │ │ │ │ │ │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1 包│ │ │ │ │ │ │ │(含袋約│ │ │ │ │ │ │ │0.6 公克│ │ │ │ │ │ │ │)予李東│ │ │ │ │ │ │ │諺。 │ │ │ │ ├──┼────┼────┼────┼────┼────┼─────┤ │ 9 │96年8月2│乙○○ │同上 │96年8月2│毒品危害│甲○○販賣│ │ │日下午4 │ │ │日(偵卷│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 │ │時許 │ │ │第73頁)│第4 條第│,處有期徒│ │ ├────┤ │ │ │1 項 │刑拾柒年。│ │ │臺北縣三│ │ │ │ │因犯罪所得│ │ │重市中興│ │ │ │ │之財產新臺│ │ │橋下之美│ │ │ │ │幣參仟元沒│ │ │上美游泳│ │ │ │ │收,如全部│ │ │池附近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6年8月1│丙○○ │丙○○以│96年8月1│毒品危害│甲○○共同│ │ │日晚間9 │ │其使用之│日(偵卷│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 │ │時許 │ │00000000│第72頁)│第4 條第│毒品處有期│ │ ├────┤ │63號行動│: │1 項 │徒刑拾柒年│ │ │臺北縣蘆│ │電話撥打│ │ │。因犯罪所│ │ │洲市集賢│ │予091546│ │ │得之財產新│ │ │路之大風│ │1484號行│ │ │臺幣壹仟元│ │ │車餐廳前│ │動電話,│ │ │與己○○連│ │ │ │ │由己○○│ │ │帶沒收,如│ │ │ │ │接聽後,│ │ │全部或一部│ │ │ │ │經丙○○│ │ │不能沒收時│ │ │ │ │告知欲購│ │ │,以其與孫│ │ │ │ │買1000元│ │ │依萍之財產│ │ │ │ │之海洛因│ │ │連帶抵償之│ │ │ │ │,己○○│ │ │。 │ │ │ │ │即與之約│ │ ├─────┤ │ │ │ │定交易地│ │ │己○○共同│ │ │ │ │點後,由│ │ │販賣第一級│ │ │ │ │甲○○、│ │ │毒品處有期│ │ │ │ │己○○共│ │ │徒刑拾陸年│ │ │ │ │同前往交│ │ │。因犯罪所│ │ │ │ │易地點,│ │ │得之財產新│ │ │ │ │以1000元│ │ │臺幣壹仟元│ │ │ │ │之價格,│ │ │與甲○○連│ │ │ │ │販賣第一│ │ │帶沒收,如│ │ │ │ │級毒品海│ │ │全部或一部│ │ │ │ │洛因1 包│ │ │不能沒收時│ │ │ │ │(數量不│ │ │,以其與吳│ │ │ │ │詳)予林│ │ │谷松之財產│ │ │ │ │飛龍。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