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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幼妃張紹省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96年11月2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跳蚤藏寶屋」,以新臺幣4 、5 千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甲○○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嗣於96年11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02 號前,將上開空氣槍交由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之游羽逢把玩(游羽逢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游羽逢朝對面之臺北縣中和市○○路601 號「連城診所」之大門射擊,致該診所大門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循線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 7巷27弄31號查獲甲○○,並自甲○○隨身手提包內扣得鐵珠8 包、CO2 瓦斯鋼瓶2 瓶及手槍零件罩門1 個;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7 巷口之車牌號碼8977-KG 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0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960180626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即:(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則以上開空氣槍經試射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高於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是上開空氣槍確具有傷殺力一節,應無可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供述扣案之空氣槍係向「跳蚤藏寶屋」購買,然本案查獲之警員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以97年度聲搜字第821 號案件准予核發搜索票,惟經搜索後,查無任何犯罪事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97年度聲搜字第821 號搜索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按,足徵偵查機關迄未查獲「跳蚤藏寶屋」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未因此防止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行為亦不符合上開規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鋼珠8 包、CO2 瓦斯鋼瓶2 瓶及手槍零件罩門1 個,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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