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巧眉 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巧眉)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94年間止,受紘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3 樓,下稱紘星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紘星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為紘星公司申報92年9 月及10月份之營業稅額期間,甲○○明知紘星公司於上開申報期間有銷項收入,應如實代為申報繳納營業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上,登載紘星公司於上開申報期間之銷售額0 元、應繳稅額0 元等不實事項,並於92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而行使之;嗣甲○○隱瞞上情,依其自行試算結果,通知不知情之紘星公司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3,291元,經紘星公司於92年11月24日連同甲○○報酬3,000 元,一併轉匯26,291元至甲○○設於國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甲○○因而持有紘星公司委託其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款項26,291元後,竟將該筆款項提領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甲○○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另行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登載紘星公司於上開申報期間之稅額僅2,737 元、得扣抵進項稅額高達13,005元,據以申報留抵稅額10,268元等不實事項,並於93年4 月30日向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更正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紘星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嗣經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核後,發現申報不實,於93年4 月30日核定紘星公司於上開申報期間之應繳稅額為33,559元,並以93年5 月19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 號處罰鍰33,500元。 (二)於為紘星公司申報93年11月及12月份之營業稅額期間,甲○○依其自行試算結果,通知紘星公司應納稅額為11,497元,經紘星公司於94年間如數支付,甲○○因而持有紘星公司委託其代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款項11,497元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因甲○○遲未提出申報,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4年5 月24日逕定紘星公司於上開申報期間之應繳稅額為176,512 元,並以94年6 月17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罰鍰264,700 元。 二、甲○○另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紘星公司與鴻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行號(均未據檢察官循線偵辦),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利用紘星公司委託其處理報稅事宜,將整本統一發票交由甲○○處理,以彙算銷貨金額之機會(紘星公司未授權甲○○開立統一發票),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冒用不知情紘星公司之名義,連續偽造統一發票共4 紙,金額合計930,000 元,分別交付予鴻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其應納之營業稅合計46,500元(公司名稱、每紙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因而可向該等公司行號收取逃漏稅額百分之五之傭金(得款均已花用一空)。嗣因紘星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紘星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紘星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合,並有紘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請款單、存款憑條、簽收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存摺內頁、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4 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43200549號函、營業稅違章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隨課補繳稅額繳款書、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款款書、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刑法均經修正施行。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被告所犯特別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之時,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嗣上開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所犯二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詳下述)。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五)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 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受紘星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該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而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紘星公司未授權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顯無製作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洵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所犯偽造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會計憑證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惟與起訴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受人之託,不思篤慎將事,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金錢,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統一發票,交由不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偽造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96年8 月13日為警緝獲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可稽,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鴻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280,000 元 │ 14,000 元 │ ├──┼──────────┼───────┼───────┤ │二 │長龍工程行 │ 200,000 元 │ 10,000 元 │ ├──┼──────────┼───────┼───────┤ │三 │哥弟實業有限公司 │ 50,000 元 │ 2,500 元 │ ├──┼──────────┼───────┼───────┤ │四 │鴻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400,000 元 │ 20,000 元 │ ├──┼──────────┼───────┼───────┤ │ │合 計 │ 930,000 元 │ 46,5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