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影盜版光碟共計叁拾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142 號1 樓「 摩登影視出租店」(下均稱摩登影視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之「霹靂皇龍紀」、「霹靂皇朝之鍘龑史」、「霹靂開疆紀」、「霹靂神州」(下均簡稱霹靂布袋戲系列)等影音著作,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嗣後已更名為「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下均簡稱群體工作室,起訴書誤載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群體國際公司〉應予更正)發行、重製、再轉讓上開著作VCD 、DVD 等權利,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詎丙○○竟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先以郵購方式向不詳之人購買上揭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著作之盜版光碟,並於取得不詳之人寄送之盜版光碟,在前址貼上其自行製作之片名標籤後,即接續以每件 14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或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以此方 式侵害霹靂公司及群體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月 11 日17時許,群體工作室專員甲○○以140元之代價,在上址購得未經群體工作室授權擅自重製之「霹靂神州第5、6集」影音光碟1片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月18日1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群體工作室(起訴書誤載為群體國際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公訴人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上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比照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在本院審判時具結所為證言均大致相符,是本院逕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為本件之證據即可,至其在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此一傳聞證據又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示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未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丁○○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案,其所述之內容多係針對群體工作室取得系爭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著作之權利乙事而為證述,而此核與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授權文件相符(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前揭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皇龍紀」、「霹靂皇朝之鍘龑史」、「霹靂開疆紀」、「霹靂神州」等四部影音著作,為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自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並經該公司依上揭影音著作之創作時間,先後於95年11月8 日、96年4 月12日、96年7 月20日、96年12月28日均專屬授權群體工作室,享有上揭影片VCD 、DVD 發行、重製、影片檔案公開傳輸、再轉讓等權利,非經群體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或任何違反著作權之行為,且於該產品經違法重製、銷售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時,該公司有權代表霹靂公司或以群體工作室自身名義採取民事或刑事訴訟等情,已據告訴人提出群體工作室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前開霹靂布袋戲系列產品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正本DVD 光碟封面、照片、影音產品介紹等件為證(詳偵查卷第37-42 、94-99 頁);又依卷附「霹靂神州第1 、2 集」正本DVD 光碟之外觀業已載明係由告訴人群體工作室發行,另公訴人援引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提出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4 紙,則均有霹靂公司之代表人用印,而著作財產權人霹靂公司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間之專屬授權書,亦據雙方公司及代表人用印,與一般授權文書之格式及內容亦相符,足認前開證明文件為真正,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條第3 款之其他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以證明告訴人業已取得上開影音著作之著作權。且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為著作權法第37條所明定,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可,非必以書面為之,以口頭的約定亦能發生授權之效力,書面或其上所載不過僅為證明契約內容之書證而已,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文件,法律上更無必須以公證書或認證之私證書為證明方法之規定。今查,系爭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著作經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予群體工作室,除有前述專屬授權書可稽外,復已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告訴人以專屬授權人之身分就系爭霹靂布袋戲系列之影音著作行使權利,已有數年之久,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市場上又無他人出面主張該著作權不屬告訴人所有,由此亦可推定告訴人為該著作權之被授權人無誤。況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罪(詳後敘),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即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判決;再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尚未課予其如民事訴訟所指之舉證責任,至其究應如何證明其確係著作權人,本無一定之證據形式,且其所提取得著作財產權證據之證明力強弱,係於公訴人起訴並盡其形式之舉證責任後,由刑事法院經由審理程序,並審酌被告無爭執或抗辯程度、經驗法則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則本院依據上揭判斷結果,既可認霹靂公司就系爭「霹靂皇龍紀」、「霹靂皇朝之鍘龑史」、「霹靂開疆紀」、「霹靂神州」等著作,已獲得專屬授權,是被告在本件訴訟時,空言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並藉詞質疑告訴人之告訴權利云云,並不足採。本案告訴人即群體工作室確係本案「霹靂皇龍紀」、「霹靂皇朝之鍘龑史」、「霹靂開疆紀」、「霹靂神州」等影音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當無疑問。 ㈣另卷內所附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證物,乃係告訴人方面接獲線報知悉被告有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後,亦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有搜索之必要,而於97年1 月17日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本件搜索之時間、範圍、應扣押之物等,均未逾越搜索票所載之內容,且係依法為之等節,有核搜索票1 紙(附於偵查卷第19頁),暨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卷宗可稽,是本件搜索所得之證物,既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上已論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持以質疑告訴權有欠缺之授權證明書暨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針對告訴權部分之指述,業經前述認定係屬真正,而均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盜版光碟都是我自己買進來的,只有被查獲的那片半成品是由我自己燒的,我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去購買,現在電話號碼已經不記得了,我總共跟兩張傳單的人購買,我是陸陸續續買,對方都是用快遞送來給我,那些片是我個人買的,因為我長時間在店裡面,所以會寄到店裡面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系爭查扣之盜版DVD 實係被告向不詳地址之郵購公司所洽購,被告亦係於該郵購公司送達DVD 後,始知悉其為盜版之光碟,被告並無違法重製該遭扣案之光碟;另該盜版之DVD 經郵購公司送達後,被告即因其為盜版光碟之故,而任意將之棄置於摩登影視店之抽屜中,非但未曾將之陳列於架上,復未曾取出自為觀賞,是公訴人僅因查扣該扣案之客戶資料等情為由,即指被告有散布或販賣該盜版DVD 之情事,殊嫌率斷;實則該扣案之客戶資料,乃被告為摩登影視店之客戶向郵購公司代購影片,所留存之資料,其上所載片名,則均係客戶委由被告代購影片之資料,被告亦係為與租片之資料予以區隔,故始會捨摩登影視店已建置之客戶資料之電腦管理系統不用,而另行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等客戶委由被告代購影片之資訊等語。經查: ㈠「霹靂皇龍紀」、「霹靂皇朝之鍘龑史」、「霹靂開疆紀」、「霹靂神州」等影音著作,係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告訴人群體工作室發行、重製、再轉讓上開著作VCD 、DVD 等權利之事實,已於前述。又群體工作室專員即證人甲○○於97年1 月11日17時許,因在被告所經營之摩登影視店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盜版光碟乙片後,經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 月18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乙節,業經證人甲○○、警員即證人戊○○等人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至203 頁),並據證人甲○○提出群體工作室取締報告表1 張及蒐證照片、所購得之光碟1 片(詳偵查卷第43-45 頁、52、61頁),並有警局製作之犯罪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一、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三所載之扣案物可佐(偵查卷第19-25 、54-58 頁),且前揭由證人甲○○所購得並交付與警方之如附表二編號5 之光碟(附於偵查卷第61頁),以及當場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等光碟,共計38片,均屬非法重製物乙節,則亦有扣案光碟外觀僅貼有片名而無任何授權圖示或文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持有之前揭光碟,均屬侵害群體工作室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然按所謂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已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確有以出售(包含出租後無須返還之情形,下均同)或出租之方式散布霹靂布袋戲系列之盜版光碟行為,已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在群體公司工作的期間約為94到97年底,是擔任市輔專員,到各店家稽查及取締盜版光碟,系爭摩登影視店沒有與我們公司簽約,有人檢舉,所以我去這家店直接去購買盜版光碟,我去購買兩次,第二次確定了就聲請搜索,兩次都是我跟檢舉人一起去的,但是檢舉人不方便透露;兩次都是跟被告購買霹靂神州,一個禮拜租一片,一片裡面有兩集,其實是買斷的;當時係由檢舉人入店內租片時,我站在外面看,看到被告從櫃台裡拿出來,取得這兩片的光碟的對價是每次一片140 元,第二次購買的時間是97年1 月11日,第一次則是往前推7 天左右,97年1 月18日就是搜索當天,是查到霹靂神州5 、6 集,至於97年1 月11日租的應該是3 、4 集,另第一次租的是1 、2 集;當時會由檢舉人出面去承租,是因為業界都知道我是市輔專員,所以不便出面,群體工作室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股份有限公司兩家是同一家公司,告訴當時群體工作室還存在,但後來改名為群體娛樂有限公司;盜版光碟上面貼的標籤為查扣當時的光碟現狀,即查扣時就已經有貼標籤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3- 196、205 頁),並有證人甲○○於97年1 月11日會同檢舉人向被告購得之「霹靂神州第3、4集」盜版光碟乙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1頁)。另證人乙○○亦在審理中陳稱:我在錄影帶店認識被告,我是他的客戶,在大概96年5 月到8 月間,應該是沒有透過被告向郵購公司購買光碟,但是我是有向被告借過光碟;被告在開店時,我有向他承租布袋戲,是霹靂系列的,不是每集都有看,偶爾會中斷,租金是繳1,000 元,可以看幾片我也忘記了;我租的光碟上面有的有貼片名,有的沒有,96年看的時候,光碟外觀是有圖片的,後來看的片才有如偵查卷第57、58頁照片所示光碟(即外觀上無任何彩色圖示或授權文字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霹靂開疆記第7 、8 集」、「霹靂開疆記第21、22集」、「霹靂神州第1 、2 集」、「霹靂神州第5 、6 集」等盜版光碟),但後述的這種光碟,也是要還,不過後來我就沒有租了;我所有的光碟片都是從被告這邊來的,因為被告的店在我家附近,我當時租的片,片名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布袋戲,而且如同前揭照片所示的這種片,沒租過幾次我就沒再租了,且片名是否如照片所示的方式貼上去,我也沒有印象;我租到沒有彩色圖片的光碟片時,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與之前有彩色圖片外觀的光碟片不同;被告開店的時期,被告出租過有彩色圖片及沒有彩色圖片的光碟片,在被告沒有開店時,也有跟她借過1 、2 次光碟片,是沒有彩色圖片的,至於有沒有貼片名標籤或寫字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8-271 頁),均洵堪採認。 ㈢再觀諸被告方面除於97年6 月1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內載明:「該扣案之客戶資料,乃被告為『摩登影視出租店』之客戶向郵購公司代購影片,所留存之資料,其上所載『霹靂之鍘龑史』、『霹靂皇龍記』、『集數1/2 』等之記載,則均係客戶委由被告代購影片之資料,被告亦係為與租片之資料予以區隔,故始會捨『摩登影視出租店』已建置之客戶資料之電腦管理系統不用,而另行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等客戶委由被告代購影片之資訊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1-32 頁),亦在準備程序中供陳:「查獲的這些片子都是我自己買進來的,只有被查獲的那一片半成品是由我自己燒的,我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去購買,現在電話號碼已經不記得了,我總共跟兩張傳單的人購買,我是陸陸續續買,他都是用快遞送來給我,快遞公司為超豐」等語(本院卷第93頁),嗣後在審理中更詳述:沒有圖片外觀的光碟片我是借給乙○○的,不是租給他的,片名是霹靂系列,還有一些洋片,我確定都沒有租給他;另扣案的客戶出租資料,是我製作的,用途是看哪個客戶是看霹靂系列,上面所記載的日期代表之意義,應該是發行公司出片的日期,另上面記載的編號,日期下方的編號是指是片子的序號,姓名旁邊的編號是指客戶的編號,打勾則代表客人有拿過,拿過是指租片;此外,有些是他們自己訂的,並且將片子拿走,因為客人統一購買,跟郵購公司購買,上面記載的姓名都是會員,沒有會員用租片的方式向我承租該客戶明細表上所載片名的光碟,霹靂系列同一片名、同一集數,我一次向郵購公司購買的片數不一定,因為客人說要哪些片子,有人是現場來,有人是打電話來,我是以郵購單上面的價錢來計算,因為有滿多少錢,就不用算運費;我知道我所購買來的光碟都是盜版的;客戶資料上面,我現在指不出哪些是與我一起向郵購公司購買光碟的人,但他們都是住在附近的人,我郵購的頻率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到兩次,如果有超過不用郵資的話,我就會把該數量匯集起來訂購,貨到時,我偶而會用電話聯絡他們,通常他們會來店拿,或是先用電話問,等一定數量後再拿,他們來拿貨的時候順便付錢,有的60元、有的80元,當場繳錢;如果郵購的金額超過600 元或800 元會比較便宜,有時候或者會送幾片,這個片就由我來挑,由我在下次訂購的時候挑,我滿額代訂後所贈送的光碟,我有時候丟掉,或給親友看等語(本院卷第271-276 頁),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曾以出借或為他人向不詳之人郵購後而為交付之方式散布重製光碟無誤。 ㈣且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霹靂布袋戲系列之盜版光碟,數量並非均僅有1 片,其中「霹靂皇龍記」、「霹靂神州」部分更另有母帶已足供被告供自己觀賞,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顯非被告為供自己觀看而購入。另如再細譯被告業已不否認係紀錄為他人訂購盜版光碟所用而製作之客戶資料表(參見偵查卷第29-31頁),該資料表所載之光碟出版日 係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月18日為止,每次固定間隔7日,每部影音著作所涉及承租或購買之客戶更達30、40人之多,且均以打勾代表取得光碟之方式為註記,各部影音著作項下並有少數「賣」字之記載,已足認被告至遲自95年11月10日起即大量、密集,以出租或出售之方式散布「霹靂皇龍紀」、「霹靂皇朝之鍘龑史」、「霹靂開疆紀」、「霹靂神州」等四部影音著作之盜版光碟予之多數人。且參酌被告購入盜版光碟後,尚有為購入之盜版光碟製作片名標籤,並逐一在光碟片貼上片名標籤之舉乙節,此有扣案之「霹靂神州」片名標籤足證,亦為被告所坦認(詳偵查卷第32、33頁,及本院卷第280頁),另佐以被告已不否認於其向郵購公司訂 購滿一定之金額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或者其可以在下次多挑選數片免費的光碟供己觀看,其更係在所經營之摩登影視店內從事為客人代訂及供客人取貨之服務等語,顯然被告並非僅單純的為他人代訂盜版光碟,而致影響其所經營之摩登影視店生意,其應有為圖一定之利益,而以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散布意思,交付所訂購之重製光碟予他人,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固一直質疑群體工作室並未取得系爭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著作之授權云云,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告所爭執者,僅影響其所侵害之對象究係霹靂公司或已取得專屬授權之群體工作室,抑或被告一再主張之群體國際公司而已,對於被告是否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不生任何影響,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㈥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明知其向郵購公司購入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均屬非法重製物,竟密集、大量地購入後,再分別以出租、出售將重製光碟交付予訂購者,或者出借予他人,則其所為之前揭舉措,均已核屬散布之範疇無訛,被告抗辯:所謂之散布需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之,故其行為並非散布云云,殊嫌無據。從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另被告請求本院向超峰快遞公司函詢該公司於94年至95年10月是否有受託交際包裹予被告乙節,核其聲請調查之時間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之外;另被告聲請向國碩貨運有限公司查詢94年至97年1 月間受託交寄包裹予被告之情形,暨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送請鑑定,以明 該電腦主機是否曾經燒錄過如附表二、三所示影音著作部分,則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之事證無關連,均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就「散布」定義為: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查被告購入仿冒盜版光碟後,乃利用其所經營之摩登影視店供客人訂購及取貨,提供公眾交易牟利或流通,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間11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為止之該段期間,以向不詳之人購入霹靂布袋戲系列之盜版光碟後,再以出借、出租或出售等方式加以散布給特定多數人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復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雖分別係自摩登影視店內搜索扣得或由告訴人蒐證取得,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盜版光碟乃為被告所重製,縱被告在搜索當場正在燒錄「霹靂神州第5 、6 集」之舉,但因該片重製光碟並未完成,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自難認被告前揭燒錄行為或者扣案電腦主機內有「霹靂神州」之影音檔案4 個之情,即遽以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盜版光碟均為被告所重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盜版光碟廣告傳單,及參酌超峰快遞公司97年11月3 日(97)超總外字第014 號函送本院之託運單(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38-54 、119 頁),則被告抗辯其均係依據廣告傳單所載電話向不詳之人郵購盜版光碟之情,並非均不可採信,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之犯行僅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復經諭知兩造應予辯論,核無礙當事人之主張暨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前之94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因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下均稱前案犯行),及於本次犯行後之97年5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之期間,曾因基於散布重製盜版光碟之犯意散布盜版光碟,而涉犯同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下均稱後案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095 號、97年度偵字第16730 號分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5575號、97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宗第300-307 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案犯行已有1 年之久,犯罪型態並不同,另距後案犯行則已再經過4 個月,難認有何時間緊密之關連。且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刑事裁判意旨:「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基此,被告在為前案犯行之後,既已於94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另所為之本案犯行亦於97年1 月18日遭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是其所為之前案犯行、本案犯行及後案犯行之各次犯罪行為間,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顯非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其上開數次行為個別因被查獲而致犯意中斷,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自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從而被告於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 月18日之期間所為本案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與其前案犯行或後案犯行間,均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因與前案犯行或後案犯行具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自為上揭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顯有未合。 ㈣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期間,以出租、出售或出借之方式散布系爭霹靂布袋戲影音盜版光碟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部分,因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所述違反著作權之前案犯行前科,詎其為牟小利,不顧他人智慧財產結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對於他人所享有之著作權危害甚大,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所散布或持有盜版光碟之數量、散布期間之長短,及其於犯罪後猶一再藉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者,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客戶清單、「霹靂神州」標籤各1 份,及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38片,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電腦主機1 台、同附表編號4 、5 、6 、7 之影音光碟母帶28片,則核與本件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分別為群體國際公司所享有製作、發行之視聽著作,非經群體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行購入或向百事達影音出租店租借而取得該影音著作之母帶後,再自行使用電腦燒錄機燒錄成影音光碟而違法重製如附表三之視聽著作,並將違法重製之光碟放置所經營之摩登影視店,以每片14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97年1 月11日17時許,群體工作室專員甲○○在上址購得未經群體工作室授權擅自重製之「投名狀」及「霹靂神州」影音光碟各1 片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1 月18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云云,而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製光碟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雖係由警自摩登影視店內搜索所得,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盜版光碟乃被告所重製,縱被告在搜索當場正在燒錄「霹靂神州第5 、6 集」之舉,但因該片重製光碟並未完成,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未遂行為加以處罰,且經本院勘驗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電腦主機內僅有「投名狀」之影音檔案1 件,並查無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其於視聽著作之電腦檔案,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57-260 頁),核與重製前該用以燒錄之電腦內應先存有相關檔案乙情,不盡相符,自難認被告前揭燒錄行為或者扣案電腦主機內僅有「投名狀」之影音檔案1 個之情,即遽以推論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盜版光碟均為被告所重製;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盜版光碟廣告傳單,暨酌以超峰快遞公司以97年11月3 日(97)超總外字第014 號函送本院之託運單(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38-54 、11 9頁),則被告抗辯其均係依據廣告傳單所載電話向不詳之人郵購盜版光碟之情,並非均不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再者,如附表三所示影音著作之盜版光碟,於每個影音著作項下均僅有1 片,除此之外,亦無扣得其他可資以佐證被告曾重製、散布如附表三所述盜版光碟之相關事證,例如客戶資料表、片名標籤等類此證據;另除有告訴代理人甲○○單方面指訴曾經會同檢舉人向被告購得「投名狀」之重製光碟外,亦無其他客觀證人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重製或散布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則本案實難逕予排除被告抗辯其所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自己觀看之可能。復觀之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之事實,無法單憑此即認被告有重製、散布上開盜版光碟,或基於販賣、散布之意思而持有,是則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重製或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7 片,本院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 │編號│品 名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1台 │ ├──┼──────────────────────────┼─────┤ │ 2 │客戶資料 │1份 │ ├──┼──────────────────────────┼─────┤ │ 3 │「霹靂神州」文字標籤 │1張 │ ├──┼──────────────────────────┼─────┤ │ 4 │「霹靂神州」DVD母帶 │1片 │ ├──┼──────────────────────────┼─────┤ │ 5 │「霹靂神州第5集」DVD母帶 │1片 │ ├──┼──────────────────────────┼─────┤ │ 6 │「霹靂皇龍紀」DVD母帶 │1片 │ ├──┼──────────────────────────┼─────┤ │ 7 │「髮膠明星夢」DVD母帶 │1片 │ ├──┼──────────────────────────┼─────┤ │ 8 │「霹靂神州第5 、6 集」盜版光碟未完成品 │1片 │ └──┴──────────────────────────┴─────┘ 附表二:霹靂布袋戲系列之盜版光碟 ┌──┬──────────────┬───────────┬─────┐ │編號│片名 │集數 │數量 │ ├──┼──────────────┼───────────┼─────┤ │ 1 │霹靂皇龍紀 │49、50集 │1片 │ ├──┼──────────────┼───────────┼─────┤ │ 2 │霹靂皇朝之鍘龑史 │1、2集 │1片 │ │ │ ├───────────┼─────┤ │ │ │21、22集 │1片 │ ├──┼──────────────┼───────────┼─────┤ │ 3 │霹靂神州 │1集 │2片 │ │ │(起訴書誤載為53片) ├───────────┼─────┤ │ │ │2集 │2片 │ │ │ ├───────────┼─────┤ │ │ │1、2集 │4片 │ │ │ ├───────────┼─────┤ │ │ │3、4集 │1片 │ │ │ ├───────────┼─────┤ │ │ │5、6集 │4片 │ ├──┼──────────────┼───────────┼─────┤ │ 4 │霹靂開疆紀 │3、4集 │1片 │ │ │ ├───────────┼─────┤ │ │ │5、6集 │1片 │ │ │ ├───────────┼─────┤ │ │ │7、8集 │1片 │ │ │ ├───────────┼─────┤ │ │ │9、10集 │1片 │ │ │ ├───────────┼─────┤ │ │ │17、18集 │1片 │ │ │ ├───────────┼─────┤ │ │ │19、20集 │2片 │ │ │ ├───────────┼─────┤ │ │ │21、22集 │2片 │ │ │ ├───────────┼─────┤ │ │ │23、24集 │2片 │ │ │ ├───────────┼─────┤ │ │ │25、26集 │2片 │ │ │ ├───────────┼─────┤ │ │ │27、28集 │1片 │ │ │ ├───────────┼─────┤ │ │ │39、30集 │1片 │ │ │ ├───────────┼─────┤ │ │ │31、32集 │1片 │ │ │ ├───────────┼─────┤ │ │ │33、34集 │1片 │ │ │ ├───────────┼─────┤ │ │ │35、36集 │1片 │ │ │ ├───────────┼─────┤ │ │ │37、38集 │1片 │ │ │ ├───────────┼─────┤ │ │ │39、40集 │2片 │ ├──┼──────────────┼───────────┼─────┤ │ 5 │霹靂神州(告訴人於民國97年1 │3、4集 │1片 │ │ │月11日為蒐證而取得) │ │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盜版光碟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盜版「投名狀」DVD │1片 │ ├──┼──────────────────────────┼─────┤ │ 2 │盜版「髮膠明星夢」DVD │1片 │ ├──┼──────────────────────────┼─────┤ │ 3 │盜版「廉政行動2007」DVD │1片 │ ├──┼──────────────────────────┼─────┤ │ 4 │盜版「墨功」DVD │1片 │ ├──┼──────────────────────────┼─────┤ │ 5 │盜版「美髮師」DVD │1片 │ ├──┼──────────────────────────┼─────┤ │ 6 │盜版「羊男的迷宮」DVD │1片 │ ├──┼──────────────────────────┼─────┤ │ 7 │盜版「樓住有情人」DVD │1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