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辯稱其於本件遭警查獲為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7日0 時4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339 巷口處遭警查獲(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 號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本件有同一事實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 號案件,係於96年12月17日0 時40分許遭警查獲,距本件遭警查獲時間即96年12月15日3 時20分許,已近2 日之久,且被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12月16日某時,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6年12月15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者不同,是被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顯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屬同一事實關係,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總淨重1 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乙台,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