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陳鴻清、張兆光、朱嘉川
- 被告壬○○、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庚○○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21 號、21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陸枚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並無資力,竟與友人孟繁文(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孟繁文向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5 之3 號,下稱北鑫公司)不知情之 負責人壬○○(詳下述)佯稱己○○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曳引車及半拖車營業,並靠行該公司,經壬○○同意,遂以北鑫公司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己○○、孟繁文自己或渠二人所覓得不知情之壬○○、陳金標、鄧怡琳、乙○○、陳嘉翔、沈瑞玲、陳又榛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各該貸款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意貸款購車,同意代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款,己○○因而取得車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嗣為掩飾犯行,繳交2 期至7 期不等之貸款本息後,隨即置之不理。 二、己○○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將其中車號076-HM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號27-NH 號半拖車各1 輛、車號325-HM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號DS-47 號半拖車各1 輛均交由自己使用;其餘車輛則交由孟繁文使用。此外,孟繁文另曾於95年1 月間,詐得車號136-HM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號38-NH 號半拖車各1 輛(此部分係孟繁文個人行為,而與己○○無涉),由孟繁文自己使用。己○○、孟繁文為掩飾犯行,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約日期,與北鑫公司各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1 份,均承諾上開車輛非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詎己○○嗣竟與孟繁文、孟繁文所僱用之司機辛○○(未據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孟繁文於不詳時、地重新製作車號076-HM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1 份(日期欄空白),將原載有「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刪除,並以不詳手法偽刻北鑫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各1 枚,持以在該靠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北鑫公司及壬○○之印文計8 枚(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且由辛○○在該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上開曳引車係辛○○所提供靠行在北鑫公司名下,北鑫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典當之私文書1 份,並由己○○提供上開曳引車,由孟繁文、己○○陪同辛○○於95年6 月6 日向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298 號之聯華當舖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證明辛○○有權片面典當上開曳引車,足以生損害於北鑫公司、壬○○及聯華當舖,且因而致聯華當舖陷於錯誤,誤認辛○○有權片面典當上開曳引車,經辛○○在當票1 紙上簽名及按紙印(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後,貸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辛○○;嗣再於不詳時間,由己○○出面向聯華當舖表明其係上開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向聯華當舖加借20萬元,經聯華當舖職員戊○○重新製作當票1 紙,記載加借後之總金額80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得款均交由己○○花用一空。 三、己○○承前犯意,而與孟繁文、孟繁文所覓得之友人庚○○(其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孟繁文於不詳時、地重新製作車號075-HM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1 份(日期欄空白),將原載有「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刪除,並持上開偽刻之北鑫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各1 枚,在該靠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偽造北鑫公司及壬○○之印文計枚6 枚(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且由庚○○在該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上開曳引車係庚○○所提供靠行在北鑫公司名下,北鑫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典當之私文書1 份,並由己○○同意提供上開曳引車,由孟繁文陪同庚○○於95年6 月15日向上址聯華當舖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用以證明庚○○有權片面典當上開曳引車,足以生損害於北鑫公司、壬○○及聯華當舖,且因而致聯華當舖陷於錯誤,誤認庚○○有權片面典當上開曳引車,經庚○○在當票1 紙上簽名及按紙印(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後,貸與60萬元予庚○○;嗣再於不詳時間,由孟繁文出面向聯華當舖表明其係上開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向聯華當舖加借20萬元,經聯華當舖職員戊○○重新製作當票1 紙,記載加借後之總金額80萬元(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得款均交由孟繁文花用一空。 四、己○○承前犯意,而與孟繁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孟繁文於不詳時、地重新製作車號136-HM號、325-HM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2 份(日期欄分別偽填94年12月20日、95年3 月15日),均將原載有「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刪除,並持上開偽刻之北鑫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章各1 枚,在該2 份靠行契約書上蓋印而各偽造北鑫公司及壬○○之印文計枚6 枚、6 枚(詳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且由己○○、孟繁文分別在車號136-HM號、325-HM號曳引車之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以偽造上開2 輛曳引車分別係己○○、孟繁文所提供靠行在北鑫公司名下,北鑫公司並未限制該車質押、典當之私文書1 份,並由孟繁文、己○○分別提供車號136-HM號、325-HM號曳引車,先後於95年6 月15日、同年月19日,各以己○○、孟繁文名義,向上址聯華當舖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2 份,用以證明己○○、孟繁文各有權片面典當車號136-HM號、325-HM號曳引車,足以生損害於北鑫公司、壬○○及聯華當舖,且因而致聯華當舖陷於錯誤,誤認己○○、孟繁文分別有權片面典當上開2 輛曳引車,經己○○、孟繁文在當票各1 紙上簽名及按紙印(詳如附表四編號五、七所示)後,各貸與50萬元、60萬元予己○○、孟繁文;嗣再於不詳時間,分別由孟繁文、己○○出面向聯華當舖表明其係車號136-HM號、325-HM號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各向聯華當舖加借30萬元、20萬元,經聯華當舖職員戊○○重新製作當票各1 紙,均記載加借後之總金額80萬元,嗣因誤記當入日期而分別填寫95年7 月5 日、同年6 月9 日(詳如附表四編號六、八所示),得款各交由孟繁文、己○○花用一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壬○○等人之檢舉,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供述證據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經透過孟繁文之介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嗣並提供所購得之車號075-HM號、076-HM號、325-HM號曳引車3 輛向聯華當舖典當,由伊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上簽名及蓋章,持向聯華當舖借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負責出土作業,車子不夠,嗣認識孟繁文建議伊自己出來經營運土業務,並協助伊辦理貸款事宜,始先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依當時營業情況,足以支付貸款本息,嗣因工地更換承包商,且油價飆漲,始無力繼續支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因財務週轉困難,始將上開曳引車拿去典當,孟繁文有拿靠行契約書給伊簽名,惟於伊簽名之前,其上北鑫公司及負責人壬○○之印文已經蓋妥,伊不知道該靠行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曾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孟繁文陪同持向聯華當舖行使之,以典當車號075-HM號曳引車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孟繁文表示急需用錢,擬將車號075-HM號曳引車過戶給伊,始拿1 份靠行契約書給伊簽名,伊不知道該份靠行契約書係屬偽造,嗣孟繁文表示擬以車號075-HM號曳引車向當舖借錢,因該車已過戶給伊,伊始配合前往聯華當舖簽1 張當票,並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施明正於調詢(見96年度偵字第10021 號卷《下稱偵卷》第256 至258 頁)、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務科長李東翰於調詢(見偵卷第225 至227 頁)、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甲○○於調詢(見偵卷第267 至269 頁)、偵訊(見偵卷第296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指證歷歷,且有證人即連帶保證人壬○○於調詢(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鄧怡琳於調詢(見偵卷第201 、202 頁)、乙○○於調詢(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95 、296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計8 份及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己○○於案發時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竟於5 個多月期間,密集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合計10輛,總車款高達3 千2 百餘萬元,嗣於繳交2 期至7 期不等之貸款本息後,隨即置之不理,堪認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雖被告己○○辯稱:當時擬自己經營運土業務云云;惟被告己○○於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僅將其中車號076-HM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號27-NH 號半拖車各1 輛、車號325-HM號曳引車及所搭配之車號DS-47 號半拖車各1 輛交由自己使用,其餘曳引車及半拖車各3 輛竟任由孟繁文使用,不久即提供車號075-HM號、076-HM號、325-HM號曳引車3 輛向聯華當舖賤價典當,洵與一般正常經營事業情形有違,所辯難認可採。 ㈢上揭事實欄第二、三、四項所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聯華當舖職員戊○○於調詢時(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指證歷歷,且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真正靠行契約書影本4 份、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書原本4 份(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契約書2 份,其日期欄均空白;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契約書2 份,對照上揭真正靠行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可知該2 份偽造契約書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均屬隨意虛構,並非實際偽造日期,在此敘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當票影本8 紙(依證人戊○○於調詢時所述:……後來孟繁文或己○○有加借款項到達70或80萬元的上限,所以我才會立即製作這些當票,並要求孟繁文或己○○簽印,以表明係由該二人向本當舖借款,但在製作當時,我並未記載當入及當滿日期,直到與租賃公司談妥取贖細項,我才在95年8 月9 日早上,大概填寫日期後,持往上述指定交車地點交給租賃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堪認上開曳引車於第一次典當後,嗣孟繁文或被告己○○有再加借款項,經聯華當舖職員戊○○重新製作當票,記載加借後之總金額,該等重新製作之當票所填寫之當入日期,係戊○○遲至95年8 月9 日始憑個人記憶任意填寫,而有誤載情形,並非實際當入日期。起訴書逕依該等日期認定被告己○○等人之典當時間,洵屬有誤,應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併此指明)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㈣查被告己○○曾經任職於聯華當舖,此據其供承在卷,對於靠行車輛之典當事宜已非全無經驗。且被告己○○透過友人孟繁文之介紹,先後購得車號075-HM號、076-HM號、325-HM號曳引車3 輛(搭配車號26-NH 號、27-NH 號、DS-47 號半拖車3 輛),均靠行在北鑫公司名下,並由其出面與北鑫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靠行契約書2 份,該2 份契約書第一條後段均開宗名義載明:「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理資料」等語,足認被告己○○對於其或孟繁文所購得之靠行車輛不得擅自典當乙節,自始應知之甚稔。詎被告己○○竟提供其所購得之車號075-HM號、076-HM號、325-HM號曳引車3 輛供自己、孟繁文、辛○○或被告庚○○出面向聯華當舖典當,並在孟繁文所製作、刪除上揭第一條後段限制典當文字之車號136-HM號曳引車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與孟繁文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印象中靠行的計程車好像就不能隨便典當(見本院卷第180 頁),另於調詢時供稱:因我曾服務過聯華當舖介紹予孟繁文前往典當,因孟繁文知悉向租賃公司借貸而購買車輛契約書裡均有規定「不得典當」字樣,孟繁文即自行繕打偽造之契約書,及偽刻租賃公司、北鑫公司印章,以取信聯華當舖而能典當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益徵被告己○○對於孟繁文之犯罪手法瞭若指掌,其嗣後諉為不知,洵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系爭契約(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靠行契約書)是孟繁文拿給我,在孟繁文車上簽的,北鑫公司的章也是孟繁文在車上蓋的等語(見偵卷第356 頁),是被告庚○○當時既已目睹孟繁文係自己持用北鑫公司印章在契約書上蓋印,顯可預見孟繁文係擅自冒用北鑫公司名義偽造靠行契約書,且被告庚○○自承不曾支付任何對價,竟可充任車號075-HM號曳引車之實際使用人,亦有違常理,詎被告庚○○竟自甘配合孟繁文之指示,在上開偽造之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孟繁文陪同持向聯華當舖行使之,以典當車號075-HM號曳引車,其有參與孟繁文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昭然。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被告己○○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於被告。 ㈢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己○○、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於被告二人。 ㈣被告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含有罰金。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另就罰金刑之加減者,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己○○有連續犯加重之情形,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己○○。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己○○、庚○○,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又被告庚○○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據此,被告庚○○之累犯部分,應依上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己○○與孟繁文間;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己○○與孟繁文、辛○○間;事實欄第三項部分,被告己○○、庚○○與孟繁文間;事實欄第四項部分,被告己○○與孟繁文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由共犯孟繁文負責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等人每次提供1 輛曳引車,各於密集接近之時、地,先後向聯華當舖詐取2 次借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各成立一罪。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庚○○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不法利得、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庚○○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庚○○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案被告己○○、庚○○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被告庚○○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庚○○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前)。共犯孟繁文以不詳手法偽刻之北鑫公司及負責人壬○○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26枚(北鑫公司印文14枚、壬○○印文12枚),則係本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應就孟繁文提供車號953-HE號、369-HM號曳引車向聯華當舖典當,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庚○○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應就孟繁文等人提供車號136-HM號、953-HE號、369-HM號曳引車向聯華當舖典當,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罪責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相關契約書、當票所示,車號953-HE號、369-HM號曳引車係以孟繁文名義購得,以孟繁文名義簽訂靠行契約書,嗣由孟繁文偽造另份靠行契約書,再以孟繁文名義簽立當票典當,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己○○、庚○○二人有何關連;車號136-HE曳引車則係以孟繁文名義購得,以孟繁文名義簽訂靠行契約書,嗣由被告己○○在孟繁文偽造之另份靠行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再由被告己○○、孟繁文先後簽立當票典當,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庚○○有何關連,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二人成立上開犯罪。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繁文與北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壬○○明知其等並無意且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由孟繁文向丙○○、王家豪、鄧怡琳、鄧明俊、許李好、黃一軒、沈瑞玲、乙○○、陳又榛及彭桂林等人(下稱丙○○等10人)訛稱可為渠等辦理貸款購車,共同經營砂石或土方等運送業務藉以分享營業利益,或可藉此另外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誘使丙○○等10人同意擔任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後,即由被告壬○○、孟繁文所商請之友人乙○○擔任買受人或借款人,而陸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設定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車號020-HM號、953-HE號、960-HE號、959-HE號、135-HM號、136-HM號、543-AJ之曳引車及車號P5-55 號、Q3-95 號、N7-98 號、LD-85 號、37-NH 號、38NH號、93-HJ 號半拖車,使臺北商銀、永欣公司、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與孟繁文、被告壬○○。孟繁文、被告壬○○復於94年12月、95年3 月及同年5 月,夥同同樣無意且無力清償購車之分期付款款項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孟繁文出面商請被告壬○○擔任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再請乙○○、沈瑞玲、陳又榛與己○○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父陳金標、其兄陳嘉翔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永欣公司、合迪公司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使永欣公司、合迪公司及大眾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與孟繁文、被告壬○○,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商銀業務員陳忠訓、永欣公司法務科長李東翰、合迪公司法務專員施明正、大眾公司職員甲○○、連帶保證人彭桂林、陳珠龍、乙○○、丙○○、王家豪、鄧怡琳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存款往來明細、交易查詢清單及匯入匯款明細報表、支票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國內匯入匯款作業明細及存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孟繁文自己或介紹己○○、丙○○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購車,約定均靠行在伊經營之北鑫公司名下,依行業慣例,由北鑫公司出任買方與各貸款公司簽訂契約,並由伊出任連帶保證人,此外其他連帶保證人都是孟繁文自己找的,與伊無涉,伊因鑑於孟繁文當時與己○○合作經營工地土方運輸,可以做好幾年,始認為孟繁文等人有能力負擔貸款,且貸款公司經過徵信之後也同意貸放,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臺北商銀業務員陳忠訓於調詢時所述:94年7 月間孟繁文向本公司融資借款440 萬元購買營業用拖車車頭1 部、車尾1 部,因為該拖車係為了營業使用,依監理法相關規定必須取得營業用牌照,孟繁文乃與北鑫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由孟繁文將上述融資購入之拖車登記為北鑫公司所有,再由北鑫公司提供該車設定抵押權給本公司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當時係由孟繁文找其友人乙○○擔任借款人,及找其友人郭少康、其連襟陳珠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車輛則由孟繁文實際占有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0 頁);證人即永欣公司法務科長李東翰於調詢時所述:94年11月至95年3 月間,孟繁文以向北鑫公司靠行方式,向本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買受營業用拖車車頭7 部、車尾6 部,該附條件買賣交易係由北鑫公司擔任形式買受人,實際買受人是孟繁文本人,由孟繁文本人及其找來的壬○○、丙○○、王家豪、鄧明峻、鄧怡琳、辛○○、許李好、沈瑞玲、黃一軒、周名強、乙○○、陳嘉翔、林傳欽、陳又榛、彭桂林等人擔任該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證人即合迪公司法務專員施明正於調詢時證述:94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孟繁文以向北鑫公司靠行營業方式,向本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買受營業用拖車車頭4 部、車尾4 部,該附條件買賣交易係由靠行公司即北鑫公司擔任買受人,實際由孟繁文本人擔任車主,並由孟繁文本人及其找來的壬○○、己○○、陳金標、鄧怡琳、丙○○、王家豪、許李好等人擔任該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56 頁);證人即大眾公司職員甲○○於調詢時證述:95年3 月間孟繁文以向北鑫公司靠行營業方式,向本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買受營業用拖車車頭2 部、車尾2 部,該附條件買賣交易係由靠行公司即北鑫公司擔任形式買受人,實際買受人是孟繁文本人,由孟繁文本人及其找來的壬○○、沈瑞玲、乙○○、陳嘉翔、陳金標等人擔任該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267 頁)。參以卷附相關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確係均以被告壬○○所經營之北鑫公司名義擔任買受人,且被告壬○○幾乎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其他連帶保證人彭桂林、陳珠龍、乙○○、丙○○、王家豪、鄧怡琳等人亦證稱確係孟繁交洽邀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屬實,堪認被告壬○○所辯:當時僅因相關車輛均靠行在伊經營之北鑫公司名下,依行業慣例,始由北鑫公司出任買方與各貸款公司簽訂契約,並由伊出任連帶保證人,此外其他連帶保證人都是孟繁文自己找的,與伊無涉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被告壬○○既然僅係因靠行關係而介入本案,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有何其他參與本案犯罪情事,縱認孟繁文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車涉犯詐欺罪,衡情尚難當然推斷被告壬○○自始即已知悉並參與孟繁文等人之犯罪。蓋依證人即永欣公司業務員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本案你們是否認為北鑫公司有詐欺?)我個人不會這樣覺得,因為申辦程序我都是按照公司程序請徵信部門去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丁○○亦證稱:(問:同一組人為何讓他們購買2 組車頭、車尾,如何辦理徵信?)因為他們申貸的成數合理,而且都有工作,有正常的還款能力,且公司也審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即大眾公司職員甲○○則證稱:撥款之前都要徵信,就是查實際買受人、保證人有無跳票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我們與北鑫公司業務往來約1 年至1 年半,之前配合的不錯,信用都正常,車主也都配合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堪認孟繁文等人設局細密,上揭貸款公司職員經依一般程序進行徵信,尚無法事先察覺孟繁文等人之詐欺行為,遑論被告壬○○僅係單純靠行公司負責人。況且,被告壬○○迄今仍在經營北鑫公司,營業狀況未見異常,倘其事先洞悉孟繁文等人之詐欺犯行,是否仍願意以北鑫公司名義為孟繁文等人簽訂相關契約,並自已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承擔履行債務之責任,誠不能無疑。被告壬○○所辯:伊因鑑於孟繁文當時與己○○合作經營工地土方運輸,可以做好幾年,始認為孟繁文等人有能力負擔貸款,且貸款公司經過徵信之後也同意貸放,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參以案發之後,孟繁文隨即逃逸無蹤,反之,被告壬○○仍有清償債務,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益徵被告壬○○自始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灼。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有何參與孟繁文等人之詐欺犯罪,遽認被告壬○○應與孟繁文等人同負共同正犯罪責,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或動產抵押契約書): ┌──┬──────┬──────┬──────┬─────┬──────┬─────────┐ │編號│時間 │車輛 │貸款公司 │連帶保證人│車款 │ 備 註 │ ├──┼──────┼──────┼──────┼─────┼──────┼─────────┤ │一 │94年12月5 日│曳引車075-HM│合迪股份有限│己○○ │10,684,800元│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 │ │ │曳引車076-HM│公司 │陳金標 │ │偵字第10021號卷( │ │ │ │ │ │壬○○ │ │下稱偵卷)第264頁 │ │ │ │ │ │鄧怡琳 │ │ │ ├──┼──────┼──────┼──────┼─────┼──────┼─────────┤ │二 │95年1 月11日│半拖車26-NH │同上 │ │ │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 │ │ │半拖車27-NH │ │ │ │265頁 │ ├──┼──────┼──────┼──────┼─────┼──────┼─────────┤ │三 │95年3 月30日│曳引車325-HM│永欣租賃股份│壬○○ │ 4,441,440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 │ │ │ │有限公司 │乙○○ │ │240頁 │ │ │ │ │ │陳嘉翔 │ │ │ │ │ │ │ │孟繁文 │ │ │ ├──┼──────┼──────┼──────┼─────┼──────┼─────────┤ │四 │同上 │半拖車DS-47 │同上 │同上 │ 900,960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 │ │ │ │ │ │ │239頁 │ ├──┼──────┼──────┼──────┼─────┼──────┼─────────┤ │五 │95年5 月18日│曳引車103-AK│大眾國際租賃│壬○○ │ 5,424,000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 │ │ │ │ │股份有限公司│沈瑞玲 │ │第275頁 │ │ │ │ │ │陳金標 │ │ │ ├──┼──────┼──────┼──────┼─────┼──────┼─────────┤ │六 │同上 │曳引車386-HM│同上 │壬○○ │ 5,424,000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 │ │ │ │ │ │陳又榛 │ │第273頁 │ │ │ │ │ │乙○○ │ │ │ │ │ │ │ │陳嘉翔 │ │ │ ├──┼──────┼──────┼──────┼─────┼──────┼─────────┤ │七 │95年5 月30日│半拖車72-MH │同上 │壬○○ │ 2,712,000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 │ │ │ │ │ │陳嘉翔 │ │第272頁 │ │ │ │ │ │乙○○ │ │ │ ├──┼──────┼──────┼──────┼─────┼──────┼─────────┤ │八 │同上 │半拖車80-MH │同上 │壬○○ │ 2,712,000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 │ │ │ │ │ │沈瑞玲 │ │第274頁 │ │ │ │ │ │陳金標 │ │ │ ├──┴──────┴──────┴──────┴─────┼──────┼─────────┤ │ 合 計 │32,299,200元│ │ └─────────────────────────────┴──────┴─────────┘ 附表二(真正之靠行契約書): ┌──┬──────┬───┬───────┬─────────────┐ │編號│簽約日期 │簽約人│靠行車輛 │備 註 │ ├──┼──────┼───┼───────┼─────────────┤ │一 │94年12月29日│己○○│076-HM號曳引車│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67、168│ │ │ │ │27-NH 號半拖車│頁 │ ├──┼──────┼───┼───────┼─────────────┤ │二 │95年1 月18日│孟繁文│075-HM號曳引車│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72│ │ │ │ │26-NH 號半拖車│頁 │ ├──┼──────┼───┼───────┼─────────────┤ │三 │95年1 月18日│孟繁文│136-HM號曳引車│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9、70│ │ │ │ │38-NH 號半拖車│頁 │ ├──┼──────┼───┼───────┼─────────────┤ │四 │95年6 月21日│己○○│325-HM號曳引車│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84│ │ │ │ │DS-47 號半拖車│頁 │ │ │ │ │(契約書誤載為│ │ │ │ │ │26-NH號) │ │ └──┴──────┴───┴───────┴─────────────┘ 附表三(偽造之靠行契約書): ┌──┬──────┬───┬───────┬───────┬─────────────┐ │編號│偽造日期 │簽約人│靠行車輛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 │ │ │ │ │ │ │ ├──┼──────┼───┼───────┼───────┼─────────────┤ │一 │不詳(日期欄│辛○○│076-HM號曳引車│北鑫公司印文5 │契約書原本見偵卷第61、62頁│ │ │空白) │ │ │枚、壬○○印文│ │ │ │ │ │ │3 枚 │ │ ├──┼──────┼───┼───────┼───────┼─────────────┤ │二 │不詳(日期欄│庚○○│075-HM號曳引車│北鑫公司印文3 │契約書原本見偵卷第65、66頁│ │ │空白) │ │ │枚、壬○○印文│ │ │ │ │ │ │3 枚 │ │ ├──┼──────┼───┼───────┼───────┼─────────────┤ │三 │不詳(日期欄│己○○│136-HM號曳引車│北鑫公司印文3 │契約書原本見偵卷第63、64頁│ │ │偽填94年12月│ │ │枚、壬○○印文│ │ │ │20日) │ │ │3 枚 │ │ ├──┼──────┼───┼───────┼───────┼─────────────┤ │四 │不詳(日期欄│孟繁文│325-HM號曳引車│北鑫公司印文3 │契約書原本見偵卷第67、68頁│ │ │偽填95年3 月│ │ │枚、壬○○印文│ │ │ │15日) │ │ │3 枚 │ │ ├──┴──────┴───┴───────┼───────┼─────────────┤ │ 合 計 │偽造印文26枚(│ │ │ │北鑫公司印文14│ │ │ │枚、壬○○印文│ │ │ │12枚) │ │ └─────────────────────┴───────┴─────────────┘ 附表四:(當票) ┌──┬───────┬───┬──────┬────┬─────────────┐ │編號│質當車輛 │質當人│當入日期 │借款金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一 │076-HM號曳引車│辛○○│95年6 月6 日│60萬元 │當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 │ ├──┼───────┼───┼──────┼────┼─────────────┤ │二 │同上 │己○○│不詳(當票誤│20萬元(│當票影本見偵卷第55頁 │ │ │ │ │填95年5 月26│當票記載│ │ │ │ │ │日) │加借後之│ │ │ │ │ │ │總金額80│ │ │ │ │ │ │萬元) │ │ ├──┼───────┼───┼──────┼────┼─────────────┤ │三 │075-HM號曳引車│庚○○│95年6 月15日│60萬元 │當票影本見偵卷第31頁 │ ├──┼───────┼───┼──────┼────┼─────────────┤ │四 │同上 │孟繁文│不詳(當票誤│20萬元(│當票影本見偵卷第55頁 │ │ │ │ │填95年7 月4 │當票記載│ │ │ │ │ │日) │加借後之│ │ │ │ │ │ │總金額80│ │ │ │ │ │ │萬元) │ │ ├──┼───────┼───┼──────┼────┼─────────────┤ │五 │136-HM號曳引車│己○○│95年6 月15日│50萬元 │當票影本見偵卷第27頁 │ ├──┼───────┼───┼──────┼────┼─────────────┤ │六 │同上 │孟繁文│不詳(當票誤│30萬元(│當票影本見偵卷第54頁 │ │ │ │ │填95年7 月5 │當票記載│ │ │ │ │ │日) │加借後之│ │ │ │ │ │ │總金額80│ │ │ │ │ │ │萬元) │ │ ├──┼───────┼───┼──────┼────┼─────────────┤ │七 │325-HM號曳引車│孟繁文│95年6 月19日│60萬元 │當票影本見偵卷第35頁 │ ├──┼───────┼───┼──────┼────┼─────────────┤ │八 │同上 │己○○│不詳(當票誤│20萬元(│當票影本見偵卷第56頁 │ │ │ │ │填95年6 月9 │當票記載│ │ │ │ │ │日) │加借後之│ │ │ │ │ │ │總金額80│ │ │ │ │ │ │萬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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