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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無法與外包裝析離),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06 巷11號5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8巷12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8/2001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殘渣袋1 包(內含微量海洛因)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9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3年少護字第54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止血袋1 條,為黃衍銘所有,另扣案之張碧雲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王秀客之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各1 張,為張碧雲、王秀客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黃衍銘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前開供述為真實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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