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第2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磅秤貳台、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磅秤貳台、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包裝袋1 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2 組、磅秤2 台、包裝袋1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1 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2 組、包裝袋1 個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磅秤2 台則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