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高文淵、林鈺琅、古秋菊
- 被告丙○○原名許調鋒、戊○○、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許調鋒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之負責人,戊○○則係「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標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1年11月間,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辦理「湖南村7 鄰至11鄰供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之招標(該案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丙級營造業及工程顧問公司)時,丙○○明知廣懋公司非屬丙級營造廠商,不符系爭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格,竟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透過關係向高標公司負責人戊○○表示欲借牌投標之意。而戊○○亦明知廣懋公司並不符合系爭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卻仍意圖影響影響系爭工程案採購結果予以同意。嗣丙○○即於91年11月21日左右借用高標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前往林口鄉公所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進而得標。迄96年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於調查前林口鄉長丁○○涉嫌貪污案件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黃建銘、乙○○、辛○○、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辛○○、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辛○○、己○○之前開證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等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建銘、乙○○、辛○○、黃世、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並未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本案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率供認有上開借牌行為;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借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犯行,辯稱: 伊經營之廣懋公司是與戊○○經營之高標公司合作投標,得標後由廣懋公司負責鋼骨部分之金屬工程,其他部分之工程則由高標公司自行處理發包事宜云云。 二、經查: ㈠依證人己○○於本院97年7 月23日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之前是否任職被告丙○○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從89年到92年」、「(辯護人問:在你任職期間,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跟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有,印象中有一個即本件林口鄉公所的案子」、「(辯護人問:是否可以說明兩家公司合作的方式?)由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名投標,再由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部分工程」、「(檢察官問: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投標之外,還有負責何工程?)據我所知沒有」、「(檢察官問:是否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只負責借牌投標?)是」、「《提示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的標單》(檢察官問:上開標單上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是誰蓋的?)是由我們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給開標的承辦人員蓋的」、「(問:當時是誰參與投標?)是我參與投標」、「(檢察官問:為何當時會與開標人員說,願與底價承攬?)是被告丙○○指示我,如此說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丙○○有在開標現場?)印象中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當場表示願以底價承攬?)我有打電話問被告丙○○的意見,被告丙○○應該是有同意,我才會同意開標人員蓋章」、「《提示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1、72、74頁借用條影本》(審判長問:上開借用條之簽名何義?)是向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大小章參與本件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並佐以其在偵查中證稱: 「(問:該兩次的標價都是許調鋒< 即丙○○> 決定的嗎?)是」、「(問:該兩次投標廠商都是高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如此?)這部分是許調鋒叫我用高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投標,他有給我高標公司大小章叫我帶去投標現場」、「(問:本案進行中,許調鋒也有用高標公司名義發文給鄉公所,該公文是誰繕打的?)是打字小姐」、「(問:許調鋒跟高標公司借牌投標過程,你是否知道?)領標時不需要公司名字,但是投標時我有跟他說廣懋公司不具營造商資格如何投標,他才跟我說要用高標公司名義去投標,就拿大小章給我」、「(問:投標金額都是許調鋒指示你的嗎?)投標金額總價是許調鋒決定的,到投標現場他就把標單拿走,但是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是金額是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系爭工程案有關高標公司名義之投標事宜係確由被告丙○○及其負責之廣懋公司所主導、掌控。 ㈡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97年8 月13日審理時到庭稱: 「(辯護人吳律師問: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有無將該工程轉給下包?)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把工程轉給下包,是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做的」、「(辯護人吳律師問:誰跟下包公司簽約?)因為該工程不是我們公司做的,所以我不知道」、「(辯護人吳律師問:知否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下包有簽契約的事?)我事後才知道」、「(辯護人吳律師問:下包公司跟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工程款時,高標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支付?)有,但是都是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我們公司要付給誰,我們公司才照付」、「(辯護人吳律師問:你之前有去過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過一次,是老闆被告戊○○叫我過去」、「(辯護人吳律師問:去作何事?)被告戊○○叫我過去看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否像正常營運的公司」、「(辯護人黃律師問:剛回答說,被告戊○○要你去看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回報,之後被告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去看該公司的營運狀況?)我回報後,被告戊○○才告訴我,說要借牌給廣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工程,當時並沒有說何具體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益徵被告丙○○辯稱與高標公司係合作關係乙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案復有廣懋公司及其職員所出具向高標公司借用高標公司大小章以供『參與投標、退還押標金、合約用印、申請保固金退回、領回工程保固金』用之借用條影本7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1至77頁】,則被告丙○○確係借牌投標,被告戊○○亦容許他人借用高標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 三、本案論罪科罰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比較說明如下: 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有關法定刑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規定,就72年2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 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 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②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係以銀圓100 、200 元及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及900 元)折算1 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及3000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③綜上,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始增訂前揭規定。而本件被告丙○○、戊○○間之借牌行為,實際上使不具丙級營造廠資格之廣懋公司得以參與系爭採購工程案之投標,即足以影響系爭採購工程案之投開標結果,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戊○○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罪。被告丙○○、戊○○2 人間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審酌被告2 人平日素行雖尚稱良好,惟其等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丙○○仍虛詞否認犯罪,被告戊○○已坦率供認借牌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因其所犯之上開罪刑,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就其減刑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為前開自白,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第14屆鄉長(任期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91年11月間,林口鄉公所辦理「湖南村7 鄰至11鄰供水改善工程」案之招標時,明知其於92年11月22日核定之決標工程底價為353 萬1 千元,且於開標後已由丙○○借牌之高標公司以底價承包,惟竟於因故廢標再重新辦理第2 次招標時,在第1 、2 次招標文件並無不同,且無其他數據為計算依據之情形下,即於91年12月5 日擅自提高工程決標底價至460 萬元。而丙○○因自被告丁○○處知悉底價將大幅提高,故於第2 次投標時,所檢附估價單之單價及數量與前次相同,但仍將估價單之總價提高為448 萬4374元,並以投標金額429 萬元參加投標。嗣林口鄉公所於91年12月5 日辦理第2 次開標時,果由高標公司以429 萬元得標。其後林口鄉公所代理行政主任黃建銘因同事提醒認被告丁○○第2 次大幅提高底價之作法恐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0項決標程序第17點: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之情形,而黃建銘經電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後,該會亦認違法,黃建銘遂於91年12月16日緊急上簽,其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湖南村七至十一鄰供水改善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予決標,亦即將本案廢標,俟上級機關再同意補助經費時,再重新招標,請核示」等語,層呈被告丁○○。而該簽呈至主任秘書乙○○處時,因被告丁○○恰不在辦公室內,經乙○○以電話向被告丁○○報告簽呈內容,並說明如不予廢標恐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情後,被告丁○○仍執意違背法令,指示乙○○代為核章批示准予訂約,並要求該公所承辦人員與高標公司訂約,計圖利高標公司75萬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構成該條之圖利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該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主觀上則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並因此獲得利益為要件,均先此指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系爭工程預算書之底標是460 萬元,伊為了替鄉公所省錢,伊即在職權範圍內依預算書之底價打8 折當作決標底價。而於第1 次開標因故廢標後,要訂第2 次招標底價時,建設課有人跟伊建議因物價有變動,希望底價不要那麼低,不然會標不出去,且伊做了一些調查,發現當時鋼筋價格波動很大,又縣政府有函文在11月底前必須將系爭工程發包完成,不然要將該工程補助款收回,所以伊始將第2 次決標底價提高為460 萬元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 ⑴被告丁○○將第2 次招標底價核定提高106 萬9 千元,並無任何數字上之依據及計算;⑵證人黃建銘、乙○○、辛○○、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林口鄉公所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2 紙;⑷丙○○以高標公司名義所填寫之包商估價單2 紙及第2 次投標單1 紙等為其論據。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丁○○於核定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決標底價時,將原核定之353 萬1 千元(第1 次招標決標底價)提高至460 萬元,客觀上是否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且主觀上是否有圖利高標公司(實應為丙○○負責之廣懋公司)之意思?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 ㈡再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丁○○在林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依法提出系爭工程之預估底價後,於預估底價金額範圍內,有決定決標底價之行政裁量權,並無疑義。惟前開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有關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訂立決標底價方式之規定,因屬抽象之規定,故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得頒布相關之行政規則供各機關人員參酌。而該會頒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第10項決標程序第17點: 「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新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價為高」規定,即屬政府機關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之具體態樣之一。因此,政府機關人員有合於上開態樣情事,即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丁○○就系爭工程第1 、2 次招標文件內容並無更異等情並不爭執,但辯稱: 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決標底價提高係考量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價格大幅上漲因素乙節,經查: ①依被告丁○○提出之92年行政院主計處所出版關於「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之國情統計通報、行政院主計處80年至96年間營造工程各類物價年指數暨其相關物價走勢圖、行政院主計處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各月指數統計表、91年1 月至92年12月間營造工程金屬製品類物價各月指數統計表、行政院主計處92年1 月至12 月營造工程不鏽鋼製品各月指數統計表等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顯示,系爭工程第1 、2 次招標作業期間至92年4 月間,營建鋼材等原物料之價格確呈現持續上揚之趨勢。 ②再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人辛○○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有關該工程之建議底價是否提出?)是」、「(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你這兩次建議的底價差詎?)第一次我建議的底價,是因為沒有廠商進入底價,所以我第二次建議的底價就有提高,是考慮到物價波動的問題」、「(辯護人問:物價波動何指?)是鋼材價格上漲」、「(辯護人問:如何得知鋼材價格上漲?)我忘如何得知,但我有去瞭解,並蒐集一些資料」、「(檢察官問:第二次提高底價是你主動建議?),我們依法建議」、「(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提示的函文提及的鋼材價格暴漲,是否由被告陳建告知?)沒有,是我去瞭解得知的」、「(在調查局中,你是表示在第2 次招標前,鄉長已告和你鋼材價格上漲的訊息?)我確實是說招標後,我才跟鄉長討論鋼材上漲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足見系爭工程於第2 次招標時,承辦人員即證人辛○○已有考量市場行情因素,而提高建議底價情事。 ③又依卷附有關系爭工程林口鄉公所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2 紙【見調查卷第61、62頁】觀之,可知系爭工程承辦單位第1 、2 次招標時之建議底價分別為4,413,789 元及4,634,478 元,被告丁○○核定之底價則分別為38,531,0 00 元及460 萬元。並佐以證人莊鍚源於97年7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辯護人問:鄉長關於底價的訂定裁量權範圍?)在承辦單位估算底價的百分之二十內,即在底價範圍內減百分之一至二十都是可以的」、「(辯護人問:若直接以承辦單位估算底算為發包低價,是否可以?)可」【見本院卷第152 頁】,堪認被告丁○○就第1 、2 次招標之決標底價核定,均未逾其裁量權範圍。 ④由上,被告丁○○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尚難以其於短時間內前後兩次核定之決標底價相差106萬9千元,即認定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至證人黃建銘、庚○○、乙○○、辛○○等人在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僅係其等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決標底價核定之過程及意見,均不足做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㈣末查,公訴人就被告丁○○與廣懋公司或丙○○間有何密切關係,並未提出任何之說明及舉證,且被告丁○○何以要圖利廣懋公司或丙○○,亦未見公訴人為論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而公訴人提出有關丙○○以高標公司名義所填寫之包商估價單2 紙及第2 次投標單1 紙【見調查卷第15、16、17頁】,其中固顯示高標公司前後兩次包商投標估價單在單價及數量完全一致之情形下,第1 次之估價總額為4,184,374 元、第2 次卻提高為4,484,374 元,然縱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亦難據為推論被告丁○○因有圖利廣懋公司或丙○○之意,始將第2 次招標之決標底價大幅提高,並告知廣懋公司或丙○○。蓋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時,參與投標之廠商除丙○○借牌之高標公司外,另有廣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山營造有限公司,廣懋公司或丙○○,甚至被告丁○○如何能確定高標公司提出之標價429 萬元係3 家參與投標廠商中最低標?因此,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論證,亦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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