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3 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全部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下均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8 巷9 弄52號1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4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23日編號CH/2007/B051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煙毒麻藥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36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5年3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後再注射於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針筒內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編號CH/2007/B04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35-1頁),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只,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