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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20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二罪與前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81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 月又15日,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凌晨5 時23分許經警帶同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導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96年11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至導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1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1巷1 弄30號5 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白色粉末1 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尿液並非伊所排放,亦非伊親自封瓶。警方當日係於伊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時對伊採尿,採尿後並未經伊封存捺印,伊懷疑警方送驗尿液已動手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6年11月26日凌晨5 時23分許帶往臺北縣立醫院導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立醫院急診病歷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0頁、偵查卷第22、36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復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敘甚詳。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其經導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採集被告之唾液,將採集被告唾液之口腔棉棒及本件送驗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上開送驗尿液之DNA 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該局97年1 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18072鑑驗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5頁),足認警方查獲被告後採集送驗之尿液,無論曾否經被告親自捺印封瓶,確實係被告本人之尿液無誤,被告辯稱本件送驗之尿液並非其所排放等語,顯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送驗之尿液可能遭警方動手腳,摻入他人之尿液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非僅毫無證據相佐,復參以警員如欲以調換或摻雜尿液之方式入被告於罪,勢須事先備妥他人尿液,並確認該尿液含毒品代謝物質後後充作被告尿液送驗,果此,警方逕移送該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屬辦案績效,何須費事調換被告尿液,徒增尿液管理困擾及檢體腐敗等風險;更有甚者,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衡諸司法實務,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情形屢見不鮮,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前,其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分猶未可知,警員當無預慮將於96年11月25日查獲被告,且被告尿液送驗後將呈毒品陰性反應,乃備妥含有毒品代謝物質之他人尿液構陷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畏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固另請求採集其毛髮送驗,以證明其於上述時間確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晚間為警查獲後,於翌日(26日)即因涉犯另案搶奪罪遭本院裁定入臺北看守所羈押,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入所時,其頭髮業經剪短,難以作為採認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徒費司法資源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5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2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701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起訴書認該包白色粉末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請求本院沒收銷燬,自有未合而不能准許。又本案被告既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包白色粉末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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