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8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偽造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大基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基公司)負責人,乙○○(另行審結)原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5巷1 號5 樓「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之廠務人員,甲○○(另行審結)則為瑞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負責人。緣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宇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與冠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連宇公司出資購買建物門牌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5巷1 、3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由冠寶公司移轉3P-380V-25 0KVA 動力用電予連宇公司。冠寶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電氣設備變更與用電申請工程,均委由丙○○經營之大基公司處理,而丙○○再將相關電力移轉與申請新電表等事項,委由甲○○經營之瑞益公司辦理。乙○○、丙○○與甲○○等3 人,均明知冠寶公司並未取得連宇公司授權得刻用該公司大小章,竟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6 日前之某日,由乙○○指示被告丙○○,逕行刻用連宇公司大小章,以便辦理系爭建物之表燈新設登記,丙○○遂依乙○○之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連宇公司及代表人丁○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丙○○取得印章後,旋交予甲○○,由甲○○於95 年6月6 日持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7 號之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營業處)辦理表燈新設登記,並在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蓋用偽刻之連宇公司及丁○印文各2 枚,並持而向臺電營業處人員據以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宇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用戶用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乙○○、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各一枚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圖自身方便,便宜行事而罹刑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難以彌補,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過之意,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未周而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本院因認其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本案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已交付臺電營業處,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二枚,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連宇公司及代表人丁○之印章各2 枚並未扣案,證人甲○○陳稱由被告處取得後,於完成登記後業已去向不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106 頁),衡情甲○○並無保存上揭印章之必要,既無從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