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43號、86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6 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另為施用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3年9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6 月29日,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 號裁定將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9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其於89年間,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其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至93年9 月1 日始緝獲歸案,以致上開送觀察勒戒裁定經3 年未執行,故由本院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3日20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6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13日20時30分,因甲○○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集送驗紀錄表(DZ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8/40351) 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其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迄至93年9 月1 日始緝獲歸案,以致上開送觀察勒戒裁定經3 年未執行,故由本院另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酌以被告自96年9月3 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美沙冬替代藥物,有持續門診及服藥,有該醫院於97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有意戒除毒害,惟仍自制力不佳而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