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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謝梨敏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依時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代表人兼 丙○○
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83、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宇資訊股份有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分別告訴被告依時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被告依時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犯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科以罰金刑之罪名。然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犯同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復依同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本件因據告訴人大宇資訊股份有公司、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微軟公司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583號
                                               13632號
  被   告 依時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2樓
    兼 代表 人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829巷113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1號 2樓依時代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營業處所尚包括
    同址 3樓,店招為依時代網棧,下稱依時代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1所示「大富翁 6」、「大富翁4」、「仙劍奇
    俠傳」、「明星志願2000」等遊戲軟體,係大宇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如附表 2所示「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之寒冰霸權」遊
    戲軟體,係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經美商
    BlizzardEntert ainment公司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如附表3所示「Window XP作業系統軟體」、「
    世紀帝國」、「神話世紀」、「最後一戰」等作業系統軟體
    及遊戲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下稱微軟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上開公司同意
    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丙○○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自行重製上開「Windows XP作業系統軟體」於上
    址店內伺服器電腦2臺及電腦主機39臺,並明知其僅購入「
    魔獸爭霸3」、「魔獸爭霸3寒冰霸權」個人版本各10套,仍
    於民國95年8月28日與不知情、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609巷4號5樓之9之華瞻資訊公司(下稱華瞻公司)業務人員
    簽約,並委請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重製前開電腦遊戲軟
    體於上址店內之電腦伺服器2 臺,並重製上揭電腦遊戲軟體
    遊戲連線選單於上址店內其餘39臺電腦主機,以供使用電腦
    主機之客戶連線至前開電腦伺服器內執行遊戲軟體,丙○○
    並隨即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出租予上網之客
    戶使用,以此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松崗公司、微軟公司及
    大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97年2月17日16時8分許,為警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
    電腦伺服器2臺。
二、案經大宇公司、松崗公司及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0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02 │告訴代理人藍孟真律師│上開作業系統軟體及遊戲軟體│
│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係告訴人大宇公司、松崗公司│
│    │中之指訴          │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    │                    │軟體,且未授權被告營業使用│
│    │                    │之事實                    │
├──┼──────────┼─────────────┤
│ 03 │證人即華瞻公司負責人│被告告知業已自行取得授權序│
│    │遲秉彧於偵查中之證述│號,華瞻公司始依約灌製前開│
│    │                    │遊戲軟體及選單之事實      │
├──┼──────────┼─────────────┤
│ 04 │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重製於被告上址店內電腦伺服│
│    │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器及電腦主機內如附表1至3所│
│    │及松崗公司、大宇公司│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大宇│
│    │著作權登記證明各1份 │公司、松崗公司及微軟公司享│
│    │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    │          │之事實                    │
├──┼──────────┼─────────────┤
│ 05 │扣案之電腦伺服器2臺 │被告未經大宇公司、松崗公司│
│    │                    │及微軟公司之授權,將其享有│
│    │                    │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重製於│
│    │                    │個人電腦主機伺服器內並出租│
│    │                    │予不特定人下載至消費端電腦│
│    │                    │使用之事實                │
├──┼──────────┼─────────────┤
│ 06 │查獲之電腦伺服器及39│被告未經大宇公司、松崗公司│
│    │臺電腦主機內含有如附│及大宇公司之授權,將上開享│
│    │表1至3所示上開遊戲軟│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體及遊│
│    │體及遊戲連線選單之擷│戲選單重製於上址店內伺服器│
│    │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電腦及電腦主機內,並出租予│
│    │及電腦軟體紀錄表各 1│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出
    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丙○○係被告依時
    代公司之代表人,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
    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華瞻公司業務人員重製前開軟體
    ,請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丙○○自95年8 月起即以此方式
    經營網路咖啡店,其營業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電腦伺服器2 臺為被告丙○○所有,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丙○○犯後雖多次表示願意
    和解,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侵害數量非少,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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