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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

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與上開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甫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8 日晚間19時30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11 之22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4 月8 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與郭建良、郭信璋(由檢方另案偵辦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後,於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8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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