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97年3 月20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 巷5 號2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中午於同上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部份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6月23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巷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
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 月3 日停止其處分之執
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
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97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 月20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
縣樹林市○○街62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A000
0000):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