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1、53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4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毒聲字第66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1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 月2 日接續執行其他徒刑,並於92年6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甲○○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6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7年5 月7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內放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81 巷19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㈡又於97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327 號2 樓,以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20日22時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61 號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於97年5 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甲○○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6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上開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