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施用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7弄8 號5 樓,及海洛因係以捲煙、安非他命則以燒烤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8月2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巷11號3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27弄8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2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確定,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 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27弄8 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 │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2、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 │
│ │ │ 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 。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之事實。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中和分局毒品案犯│ │
│ │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1紙 │ │
├──┼────────┼─────────────┤
│ 三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
│ │袋1個 、安非他命│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安│
│ │吸食器1組、照片3│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事實。 │
│ │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一、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強│
│ │紀錄表、全國施用│ 制戒治及起訴後,5 年內│
│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1 份 │ 。 │
│ │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
│ │ │ 並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 │ │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