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 當事人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春凎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及為掩護上開犯行避免遭稅捐單位識破為虛設公司,亦會為該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不實之進項資料,偽裝成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竟仍與甲○○(原名為唐文武,下均仍稱唐文武,由本院另行告發)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受唐文武之邀而於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而擔任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52號1 樓「台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龍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台龍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未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仍先由唐文武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六十六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187,364元,充作進項憑證而連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進而交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復再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為26,771,06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六十五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分別持其中銷售額共計為26,172,94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六十三紙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為1,308,201 元(各該公司獲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受唐文武之邀擔任某公司之負責人,及台龍公司於上開期間登記其為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初唐文武找伊合作經營賣肉生意,伊記得是擔任台洋(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台龍公司,公司各項憑證及帳務申報均由唐文武負責處理,伊並未發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且伊在那裡賣肉,有實際經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89年5 月20日台龍公司設立時起至90年2 月間,經登記為台龍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台龍公司確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上開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及台龍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後,由各該公司持其中六十三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因而逃漏營業稅達1,308,201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台龍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台龍公司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開北區國稅局97年1 月24日函文所附台龍公司申報明細表、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暨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稱其係擔任台洋(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擔任本案台龍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台洋(揚)公司位在臺北縣蘆洲市,營業項目係進口豬肉、羊肉、牛肉,被告並在該處賣肉等語(參見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核與台龍公司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2號1 樓,營業項目包含冷凍食品批發業等情相符,有台龍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台龍公司登記卷宗結果,台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除經被告用印外,並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卷附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訪查營業人報告表中(參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宗第62頁),負責人欄位之「乙○○」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參見96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偵查卷第22頁),可徵被告當時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應確為台龍公司無疑,或係因相隔六、七年之故,被告記憶有所不清方誤記為係「台洋(揚)公司」甚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富比園科技有限公司、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能量科技有限公司及北興電子有限公司經上開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均屬虛設行號,且台龍公司依被告前揭所述,營業項目為進口豬肉、羊肉及牛肉等肉品販賣業,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科技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相符乙節,業據前揭稽查報告載述甚詳,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顯係不實之發票無疑。又台龍公司既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自無貨物可再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亦可徵台龍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係不實之發票,至為灼然。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情且公司有實際營業云云,然查被告係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坦承向其索取資料邀其當負責人者為友人唐文武(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然被告與唐文武早於民國86年、87年間即曾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一同遭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2 號案件審理,雖兩人嗣經判處無罪確定,然該案中兩人供稱該案案發當日被告係陪唐文武至法院針對另一件詐欺案件出庭應訊,後並一同至地政事務所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後台龍公司成立時,除被告擔任負責人外,唐文武並擔任股東,亦有台龍公司股東名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更供稱台龍公司事務主要係由唐文武處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此均可徵其與唐文武交情匪淺,往來頻仍,並至少持續數年之久,更曾一同至法院開庭應訊,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唐文武之姓名。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竟稱:「我把資料給我的朋友,朋友的資料我現在不知道。」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名要資料的友人叫「唐斌」(參見本院97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嗣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時先稱其稱呼該名友人「唐董」,經本院具體詢問唐董是否即為「唐文武」時,被告更覆稱:「是不是叫做唐文武我不知道。」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6 頁),直至該日辯論終結後方坦承確為唐文武。按被告若果係正常經營肉類生意並擔任負責人,嗣後發生本案涉嫌虛開發票情事時,理應急於要求唐文武出面澄清案件,以還其清白,詎由上開應訊過程可知,被告竟然一再掩飾唐文武之身分,如此悖於常情,顯然其一開始即知台龍公司係有問題之虛設公司,方如此遮掩以避免遭進一步追查或牽連到唐文武,至為灼然。 (五)再者,被告一開始稱其有出資台龍公司「沒有幾萬」、然又坦承「沒有出錢」(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8 頁),除供詞反覆外,其既未出資台龍公司,又何以唐文武竟會讓其擔任負責人?顯然其係負有特定用途之掛名負責人甚明。另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有將資料給一個朋友(按即唐文武)開公司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並非表示與朋友「合開」公司,亦可徵其僅係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非與唐文武共同出資設立該公司,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甚明。按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理應係由出資之股東擔任負責人,又豈會刻意由他人掛名當人頭負責人,是以被告當時三十餘歲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知,台龍公司應係從事某種不法活動,為躲避查緝,方由其出面擔任人頭負責人甚明。而以其與唐文武之交情,並自承在台龍公司位在蘆洲之址曾待一、兩個月等情,其亦應知悉台龍公司乃係從事以不實事項申報進項、銷項,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假交易,進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為目的之虛設公司,亦無疑義。詎其竟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協助處理稅捐機關之訪查,使台龍公司得以順利遂行上開犯行,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至為明確。 (六)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等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龍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起訴事實中業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漏論此部分所犯罪名,應予補充。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唐文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唐文武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達一百三十萬餘元,造成之損害不輕,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90年2 月間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台龍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89年7月-90年2月)單位:元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 │ │票張數│ │ │ ├──┼────────────┼───┼──────┼──────┤ │ 1 │ 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6 │ 8,712,000 │ 435,600 │ ├──┼────────────┼───┼──────┼──────┤ │ 2 │ 富比圓科技有限公司 │ 25 │ 10,157,600 │ 507,881 │ ├──┼────────────┼───┼──────┼──────┤ │ 3 │ 元瑞豐企業有限公司 │ 7 │ 2,945,540 │ 147,278 │ ├──┼────────────┼───┼──────┼──────┤ │ 4 │ 能量科技有限公司 │ 8 │ 3,016,160 │ 150,808 │ ├──┼────────────┼───┼──────┼──────┤ │ 5 │ 北興電子有限公司 │ 7 │ 3,059,700 │ 152,987 │ ├──┼────────────┼───┼──────┼──────┤ │ 6 │ 泰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 │ 13 │ 2,296,364 │ 114,420 │ ├──┼────────────┼───┼──────┼──────┤ │ │ 合計 │ 66 │ 30,187,364 │ 1,508,974 │ └──┴────────────┴───┴──────┴──────┘ 附表二:台龍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89年7月-90年2月) 單位:元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又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1,201,200 │ 60,060 │3 │1,201,200 │ 60,060 │ ├───┼──────────┼───┼──────┼─────┼───┼──────┼─────┤ │ 2 │頂巨有限公司 │ 2 │ 96,785 │ 4,840 │2 │96,785 │ 4,840 │ ├───┼──────────┼───┼──────┼─────┼───┼──────┼─────┤ │ 3 │名絮企業有限公司 │ 4 │ 248,940 │ 11,998 │3 │198,920 │ 9,497 │ ├───┼──────────┼───┼──────┼─────┼───┼──────┼─────┤ │ 4 │達希企業有限公司 │ 17 │ 7,590,100 │ 379,506 │16 │7,042,000 │ 352,101 │ ├───┼──────────┼───┼──────┼─────┼───┼──────┼─────┤ │ 5 │海磊實業有限公司 │ 12 │ 1,343,300 │ 67,166 │12 │1,343,300 │ 67,166 │ ├───┼──────────┼───┼──────┼─────┼───┼──────┼─────┤ │ 6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 9,002,400 │ 450,120 │12 │9,002,400 │ 450,120 │ ├───┼──────────┼───┼──────┼─────┼───┼──────┼─────┤ │ 7 │吾迪實業有限公司 │ 15 │ 7,288,340 │ 364,417 │15 │7,288,340 │ 364,417 │ ├───┼──────────┼───┼──────┼─────┼───┼──────┼─────┤ │ │合計 │ 65 │26,771,065 │1,338,107 │63 │26,172,945 │1,308,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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