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江澤陳海寧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參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參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建中」之成年男子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次購得之物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

㈡甲○○復明知「建中」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均係乙○○所有,前於96年7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69號前,遭不詳之人以敲破乙○○所使用車牌號碼7T-5166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而侵入車內竊取之),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凌晨5 時間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自「建中」處收受上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等物而持有之。

㈢甲○○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約3 萬元之代價,向「建中」購得海洛因1 包(毛重3.05公克;驗餘毛重3.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4.17 公克,純質淨重約13.31 公克;驗餘淨重14.02 公克)等物,之後即無故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嗣於96年7 月20日凌晨5 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12-EV 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係甲○○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智遠、李權任2 人向「鑫發企業社」負責人洪啟宗所承租使用),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乙○○證件3 張、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物均置於車內,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3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遭於該處路段執勤之警員陳秀玫、邱清祥2 人攔停,甲○○因恐車內所置放之上開物品遭發現,乃加速逃逸,惟因車速過快,行至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時,車身失控撞上護欄,甲○○見警員緊追在後,為求脫身,乃下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物,並查核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證人張智遠、洪啟宗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述之情節、證人張智遠、洪啟宗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陳秀玫、邱清祥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1 紙、現場照片3 幀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7001237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而扣案白色塊狀粉末1 包(毛重3.05公克,驗餘毛重3.0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淡褐色結晶體1 包(淨重14.17 公克,純質淨重約13.31 公克;驗餘淨重14.02 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該局96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582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未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第4 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則刪除原條文第4 項之規定,並於同條第4 項增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為14.17 公克,純質淨重約為13.31 公克,此詳前述,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超過10公克,依前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因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不構成修正後該條第4 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被告以一購入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收受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無故持有管制槍枝、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02 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