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停止其處分釋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五年度第六二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二十一弄六之二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百六十五巷口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Y九-九七八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停止其處分釋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五年度第六二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減刑寬典而得提前出監,竟不思改過自新,於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分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