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十月確定,其後並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五月、三月、五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2 月2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經警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期日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警方採驗被告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4、95 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9號、94年度簡字第1745號、94年度易字第18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十月確定,其後並於96年間經減刑各減為五月、三月、五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