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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海祥許炎灶楊博欽

  • 當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七八號、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二、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三、甲○○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新晶點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新晶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二巷一之六號,登記負責人為甲○○),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及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申報營業稅之會計事務,以製作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表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新晶點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立大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之營業行為,然因受友人丁○○之請託,而與丁○○(丁○○涉案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將新晶點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丁○○,再推由丁○○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將表示新晶點公司公司銷售貨物予立大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二紙,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立大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行號,嗣該等公司行號將所取得新晶點公司統一發票之全部或部分共一百六十五紙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及稽徵之正確性。而為避免新晶點公司因上開大量虛開之銷貨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而遭查獲,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新晶點公司並無真正營業及進貨之事實,竟與丁○○承上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之期間內,陸續分別向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取得未實際交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合計九十紙,總金額共計四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歷次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填載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其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共同被告甲○○所為其僅係新晶點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丙○○方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證人譚文淵及王正道所為關於與新晶點公司之會計事務往來或房屋租賃事宜均係與被告丙○○接洽聯繫之供述合致,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具結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晶點公司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新晶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新晶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等事證可資佐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亦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依新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內容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一款內容相同;惟該條本文之刑度,修正前原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⒉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虛開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取得虛偽進項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項目之行為亦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此部分並無應科稅捐之逃漏而不成立該罪名(詳後述),應就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之填載不實事項於新晶點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據以申報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而未經各該公司行號實際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共七紙統一發票),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即被告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而經各該公司行號實際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百六十五紙統一發票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稅額達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造成國家稅收之嚴重損害,有礙國家行政及建設之推行,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並其在偵審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記載虛偽進項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又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之充作新晶點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新晶點公司之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徵收之正確性(此事實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因認被告劉來就此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⒉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卷存新晶點公司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新晶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新晶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等,為其論據,而丙○○亦坦認持上開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申報新晶點公司營業稅之事實。惟查: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營業稅之課徵係就「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對象,於扣除相關費用及進項額後計算應納之稅額,則苟無實際上之營業行為並因此取得其代價,縱於相關稅務表冊上記載虛偽不實之營業內容,除應令其負業務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責任外,實無從為營業稅之課徵。本件新晶點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內容,填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進項金額合計為四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固屬實情,然新晶點公司以其名義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一百七十二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其目的僅在藉此幫助逃漏稅捐而已,就該銷項金額合計為五千九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之銷售金額部分其本身並無實際營業,已如前述,則該公司既無因該部分銷售貨物而取得代價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無從對之課徵此部分之營業稅。而上述虛列之進項金額復未逾前開虛開發票之銷項金額,顯見其虛報進項稅額之目的,當係在藉此方式使其帳冊上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此並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甚明(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此部分既無從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此項稅捐之可能,而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鑫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美美)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始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鑫晶公司之設立登記;詎其明知告訴人乙○○並無擔任鑫晶公司之意願,亦無實際出資承受原股東葉清標之一百萬元之出資,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該公司股東承受同意書上,虛載「同意原股東葉清標股款壹佰萬元退出,由新股東乙○○全數承受」之不實文字,並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而偽造上揭股東承受同意書,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股東出資轉讓等之變更申請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股款承受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股東、股權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丙○○就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劉金櫻與劉春妹於偵查中所為鑫晶公司係由被告丙○○實際經營之供述、被告所為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供述、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及鑫晶公司登記資料卷宗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上開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確係在徵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後,由乙○○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並順便為告訴人辦理房貸,當時告訴人尚囑咐不要欠稅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丙○○係鑫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始股東,其為鑫晶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及章程變更登記,並檢具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公司章程、同日期之「鑫晶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申請書」、「鑫晶工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上開檢附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兩項文件並均有「乙○○」名義之印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遂依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此經被告直承不諱,並有上開文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鑫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存卷可稽。又上開文件之「乙○○」名義之印文並非告訴人乙○○所為,而係被告丙○○囑由會計師刻印蓋用乙節,此亦據被告是認明確。從而本件審查之重點,端在被告丙○○辦理上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及章程變更登記,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抑或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所為。 ⒉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未曾向其徵詢擔任鑫昌公司股東之意願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對於被告是否曾向其徵詢擔任鑫晶公司股東之意願乙節,先證稱被告未曾徵詢云云(參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頁),繼之又改稱被告曾詢問其是否願任鑫晶公司股東,惟其並未同意等語,其後再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曾為徵詢,旋又變稱確定被告未曾向其詢問擔任股東之意願云云(參審判筆錄第九頁),其就被是否徵詢其同意擔任鑫晶公司股東之重要事項,所為證述一再反覆,實難遽信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檢附有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亦經告訴人乙○○當庭確認為其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無訛(參審判筆錄第五頁)。雖告訴人猶指陳從未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丙○○辦理上變更登記,並稱伊先前曾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次貸款事後因伊已無資金需求而未實際辦理,然並未取回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可能係持該影本擅自辦理上開公司登記云云;惟被告丙○○堅稱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告訴人同意擔任鑫晶公司股東後所交付,至於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是在此後之事,且係以先前告訴人同意擔任鑫晶公司股東後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為影印後留下之影本辦理等語。查告訴人所陳上開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詳確時間,並無事證可資稽佐;而其於偵查中原稱於八十七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代為辦理貸款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然於審理中則稱貸款時間和被丙○○詢問伊要不要當股東差不多同時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九頁),此與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在徵得告訴人乙○○同意擔任股東後,由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辦理,並順便為告訴人辦理房貸等情之時點亦為合致。是告訴人所稱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時點同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亦難確信屬實。至於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陳稱:「(檢察事務官問:針對其餘人均認未同意擔任股東,意見?)我確實有說要開公司用,我承認他們可能不會同意,一時心虛,才沒有講得很詳細。」等語,然該次同時受訊者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同為鑫晶公司股東之劉金櫻(被告丙○○之胞妹)及劉春妹(被告丙○○之岳母),檢察事務官上開問話究指其中部分之人亦或包括全部之人,語意未明而難遽斷,且被告回答內容亦非否認已徵得其等同意之表示,是被告此項供述亦不足為憑認其確未經同意擅自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確實基礎。是以告訴人所為指訴既存有上述顯然瑕疵,自難遽信,尤其告訴人亦自陳因鑫晶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則其就是否確曾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事實亦具強烈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為存有瑕疵之指訴,尤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且被告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時既曾提出真正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般情形應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交付辦理,在並無明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同意而擅持告訴人國民身分影本憑以辦理之非常態事實情形下,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查公司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輒需有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其在相關文件簽名、用印或以其等之名義為之,此為公司法與相關法令所明定,茍告訴人乙○○已同意被告使用自己之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即堪認其就該公司相關需由股東辦理之事項,已有概括授權被告或相關承辦人員為簽名及刻章用印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由他人代為簽名刻章用印以制作文書,故在未逾此授權範圍內由他人於公司相關申請書表及文件上上代行之簽名及用印,並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而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依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此項違法前提事實既未能確認,就被告使會計師刻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蓋用在相關文件憑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行為,自亦難以逕認有偽造文書犯罪之該當。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丙○○經起訴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丙○○之配偶,並係新晶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新晶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新晶點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至九十四年十月間,並無向「利達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進項來源廠商、金額如附表二),且明知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屬內容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發票,充作新晶點公司之進項憑證,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新晶點公司之進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賦稅徵收之正確性;又明知新晶點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立大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銷項去路廠商、金額如附表一),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以新晶點公司名義,連續填載不實發票共計一百七十二張,交付予上開納稅義務人作進項憑證,上開納稅義務人即持其中一百六十五張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甲○○、丙○○二人即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自承為新晶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供述、共同被告丙○○所為關於其係新晶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具結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晶點公司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報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新晶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新晶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擔任新晶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公司實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成立及經營,伊另有在養護中心擔任護理人員之正職,從未參與新晶點公司任何業務,亦不知有虛開統一發票或取得他人所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欲成立新晶點公司經營,然因個人信用不佳之限制無法擔任公司股東,遂徵得其在養護中心擔任護理人員之配偶即被告甲○○之同意,以甲○○名義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之實際營運全由被告丙○○任之,被告甲○○從未參與,對該公司相關統一發票之開立與營業稅申報之事務亦不知悉乙節,業據被告甲○○及丙○○始終供陳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證人即為新晶點公司辦理會計事務之譚文淵,及出租房屋予新晶點公司營業使用之王正道,於偵查中就與新晶點公司之會計事務往來或房屋租賃事宜均係與被告丙○○接洽聯繫之事實,亦均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二人所稱被告甲○○僅係應被告丙○○之要求出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從未參與新晶點公司任何業務,亦不知有虛開統一發票或取得他人所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之情形等供述亦為合致。按基於節稅或信用限制等因素之考量,以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相關事務之人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此在我國社會所在多有,則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就公司觸犯刑法之違法事務應否負責,除法律另有兩罰或代罰之特別規定外,仍應本於責任刑法之原則,以具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令負相關刑責,而不得僅以其登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逕認應同其責。本件掛名擔任新晶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晶玉,對其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所為前述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形是否參與或知悉乙節,遍閱卷證資料並無明確事證可為稽考,實尚難遽認其就被告丙○○、丁○○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直接故意,或對於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而未能確認其就上開犯罪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自不成立該罪。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其證明程度容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新晶點公司虛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行號及嗣後經各該公司實際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部分)┌──┬──────┬───────┬──┬───────┬────┬──┐ │編號│公司名稱  │交付統一發票總│虛開│取得之公司實際│扣抵稅額│提出│ │ │ │ │金額(新臺幣元│張數│申報扣抵之金額│(新臺幣│扣抵│ │ │ │ │) │ │(新臺幣元) │元) │張數│ │ ├──┼──────┼───────┼──┼───────┼────┼──┤ │1 │立大金屬企業│ 1,209,867│ 4│ 1,209,867│ 60,493│ 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大豐電器有限│ 1,022,050│ 5│ 1,022,050│ 51,103│ 5│ │ │公司 │  │ │ │ │ │ ├──┼──────┼───────┼──┼───────┼────┼──┤ │3  │晟城營造有限│ 5,048,500│ 6│ 5,048,500│ 252,425│ 6│ │ │公司 │ │ │ │ │ │ ├──┼──────┼───────┼──┼───────┼────┼──┤ │4 │邑笙股份有限│ 2,009,820│ 10│ 2,009,820│ 100,491│ 10│ │ │公司 │ │ │ │ │ │ ├──┼──────┼───────┼──┼───────┼────┼──┤ │5 │華里實業有限│ 4,489,350│ 14│ 4,155,350│ 207,768│ 13│ │ │公司 │ │ │ │ │ │ ├──┼──────┼───────┼──┼───────┼────┼──┤ │6 │淂程實業有限│ 2,234,678│ 8│ 2,234,678│ 111,734│ 8│ │ │公司 │ │ │ │ │ │ ├──┼──────┼───────┼──┼───────┼────┼──┤ │7 │亨偉股份有限│ 6,877,320│ 11│ 6,877,320│ 343,866│ 11│ │ │公司 │ │ │ │ │ │ ├──┼──────┼───────┼──┼───────┼────┼──┤ │8 │廣懋國際股份│ 2,261,000│ 4│ 2,261,000│ 113,050│ 4│ │ │有限公司 │ │ │ │ │ │ ├──┼──────┼───────┼──┼───────┼────┼──┤ │9 │廣海科技股份│ 2,487,100│ 3│ 2,487,100│ 124,355│ 3│ │ │有限公司 │ │ │ │ │ │ ├──┼──────┼───────┼──┼───────┼────┼──┤ │10 │暐達國際實業│ 1,175,650│ 5│ 1,175,650│ 58,783│ 5│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鴻隆國際資訊│ 1,547,000│ 2│ 1,547,000│ 77,350│ 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2 │尚亨實業股份│ 3,963,343│ 8│ 3,963,343│ 198,167│ 8│ │ │有限公司 │ │ │ │ │ │ ├──┼──────┼───────┼──┼───────┼────┼──┤ │13 │嘉美實國際科│ 2,082,981│ 3│ 2,082,981│ 104,150│ 3│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14 │根旺企業有限│ 1,379,230│ 1│ 1,379,230│ 68,962│ 1│ │ │公司 │ │ │ │ │ │ ├──┼──────┼───────┼──┼───────┼────┼──┤ │15 │傳鑫欣業有限│ 1,973,045│ 9│ 1,973,045│ 98,653│ 9│ │ │公司 │ │ │ │ │ │ ├──┼──────┼───────┼──┼───────┼────┼──┤ │16 │懷香風味美食│ 1,312,797│ 12│ 1,298687 │ 64,934│ 9│ │ │館 │ │ │ │ │ │ ├──┼──────┼───────┼──┼───────┼────┼──┤ │17 │毓豐科技股份│ 4,890,640│ 7│ 4,890,640│ 244,532│ 7│ │ │有限公司 │ │ │ │ │ │ ├──┼──────┼───────┼──┼───────┼────┼──┤ │18 │兌京實業有限│ 1,017,485│ 8│ 1,017,485│ 50,877│ 8│ │ │公司 │ │ │ │ │ │ ├──┼──────┼───────┼──┼───────┼────┼──┤ │19 │百迎科技有限│ 1,780,380│ 4│ 1,780,380│ 89,020│ 4│ │ │公司 │ │ │ │ │ │ ├──┼──────┼───────┼──┼───────┼────┼──┤ │20 │展通電子股份│ 3,986,000│ 16│ 3,986,000│ 199,300│ 16│ │ │有限公司 │ │ │ │ │ │ ├──┼──────┼───────┼──┼───────┼────┼──┤ │21 │啟順空油壓器│ 1,000,000│ 3│ 1,000,000│ 50,000│ 3│ │ │材有限公司 │ │ │ │ │ │ ├──┼──────┼───────┼──┼───────┼────┼──┤ │22 │興東企業行 │ 1,176,000│ 8│ 1,176,000│ 58,800│ 8│ │ │ │ │ │ │ │ │ ├──┼──────┼───────┼──┼───────┼────┼──┤ │23 │其他 │ 2,016,749│ 18│ 2,016,749│ 100,839│ 18│ ├──┼──────┼───────┼──┼───────┼────┼──┤ │24 │興隆發電子股│ 2,625,480│ 3│ 0│ 0│ 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59,566,465│ 172│ 56,592,875│ 0000000│ 165│ └──┴──────┴───────┴──┴───────┴────┴──┘ 附表二:(新晶點公司取得其他公司虛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登載於當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部分) ┌─┬─────────────┬──────────┐│編│新晶點公司進項來源廠商 │新晶點公司虛報進項金││號│名稱 │額 (新臺幣) │├─┼─────────────┼──────────┤│1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0000000元(9紙) │├─┼─────────────┼──────────┤│2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 │ 227600元(6紙) │├─┼─────────────┼──────────┤│3 │環擎企業有限公司 │ 0000000元(10紙) │├─┼─────────────┼──────────┤│4 │雄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0000000元(6紙) │├─┼─────────────┼──────────┤│5 │淂程實有限公司 │ 41000元(1紙) │├─┼─────────────┼──────────┤│6 │同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元(11紙) │├─┼─────────────┼──────────┤│7 │德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元(28紙) │├─┼─────────────┼──────────┤│8 │優廣角有限公司 │00000000元(19紙) │├─┼─────────────┼──────────┤│ │銷售額合計 │00000000元(90紙) ││ ├─────────────┼──────────┤│ │稅額合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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