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友人自稱「林永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為虛營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偕同「林永吉」由其出面,向「金展企劃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展公司」,當時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中山路長安東路2 段178 號10樓之2) 之負責人陳慧凌,承購金展公司,並於94年7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甲○○為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後明知金展公司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94年7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期間,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洛浦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洛浦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5 樓,負責人為鄭丁榮) 、「喜樂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喜樂美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巷27號,負責人為鍾國安 )、「羽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羽豐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5 巷24號4 樓,負責人為張啟 勝)、「達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銘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7號7 樓之42,負 責人為吳佳樺)、「信卡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卡王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669 號 8 樓,負責人為余建旻)等5 家公司行號買受貨物,亦無銷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威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威信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2號4 樓 ,負責人為曾健瑜)、「易富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富網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1號3 樓,負責人為許陳美嬰)、「雙祿行」(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巷26號,負責人為陳俊行)、「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太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68 號3 樓之3 ,負責人為沈中信)、「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掬水軒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60號,負責人為柯富元)、「全威影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威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9巷29之13號2 樓,負責人為 雷凱雄)、「揆眾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揆眾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230 號6 樓,負責人為周孝慶)、「讀賣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讀賣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08 號11樓,負 責人為曾文昌)、「臺灣卡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卡萊宏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1 號 3 樓,負責人為許正忠)、「方富服飾有限公司」(下簡稱「方富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7 號 4 樓,負責人為王橞瀴)、「行影影音有限公司」(下簡稱「行影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 段54 0 號16樓,負責人為林黃惠蘭)、「天賜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賜爾公司」,登記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732 號,負責人為張平和)、「智慧通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智慧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70號12樓,負責人為李滄南)、「尚友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友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3 段230 號5 樓之2 ,負責人為王國花)、「合心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心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30 號5 樓之2 ,負責人為雷建中)、「 風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風華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211 號4 樓,負責人為盧哲成)、「克瑞格有限公司」(下簡稱「克瑞格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4之3 號4 樓,負責人為周左 海燕)、「百崴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崴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235 號2 樓,負責人為何惠明)、「駿騰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駿騰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 號,負責人為葉世英)、「柏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簡稱「柏克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68 號3 樓,負責人為王斯靖)、「聯葳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葳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4 段145 號11樓之1 ,負責人為蕭瑞敏)、「梵瑞特有限公司」(下簡稱「梵瑞特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97號9 樓之1 ,負責人為周亞麗)、「尼曼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尼曼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路○ 段53巷3 號,負責人為林國 鈞)、「明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明公司」,登記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0 號19樓之1 ,負責人為陸乃恩)等24家公司之交易事實,連續自94年8 月某日起至95年2 月某日止間,由「林永吉」以不詳之方法,向洛浦公司、喜樂美公司、羽豐公司、達銘公司、信卡王公司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20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3010萬8561元,再由「林永吉」在上址金展公司,據以充作金展公司上開期間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其後再分別於上開期間,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申報金展公司94年8 月至95年2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惟經稅捐機關核算金展公司申報之進、銷項金額,認無逃漏營業稅)。同期間,「林永吉」復以金展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68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2904萬4880元,交付予威信公司、易富網公司、雙祿行、九太公司、掬水軒公司、全威公司、揆眾公司、讀賣公司、臺灣卡萊公司、方富公司、行影公司、天賜爾公司、智慧公司、尚友公司、合心公司、風華公司、克瑞格公司、百崴公司、駿騰公司、柏克公司、聯葳公司、梵瑞特公司、尼曼公司、明明公司等納稅義務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因漏載「智慧通路國際有限公司『等』」,以致將上開威信公司、易富網公司、雙祿行、全威公司、揆眾公司、讀賣公司、臺灣卡萊公司、方富公司、行影公司、駿騰公司、柏克公司等取得之17張發票,誤載為均係由智慧公司取得),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上開威信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145 萬2246元;「林永吉」並將上開不實銷貨發票,充作金展公司上開期間之銷項憑證,連續於上開期間,記入帳冊,再併同上開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憑證,於上開各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併申報金展公司94年8 月至95年2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於96年6 月23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彗凌於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金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金展公司讓渡書、金展公司94、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資料查詢、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可資佐證。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林永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犯,係於94年7 月至95年6 月間,與金展公司其後繼任之登記負責人李再興、簡阿瑞、張寶緯等間共犯,其上開所犯不實進、銷貨之行為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附表二之一等所示95年3 月至同年6 月部分,且因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係新法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登記擔任金展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94年7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間,此有上開金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95年3 月6 日既已非金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亦查證據堪認其後於95年3 月6 日之後,尚有與「林永吉」及上開繼任之登記負責人李再興、簡阿瑞、張寶緯等人間有續犯之犯意聯絡,要難遽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共犯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自應予減縮,且因係被訴犯罪事實連續犯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共犯參與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不實進貨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申報月│ 發票張數 │ 發 票 銷 售 額 │ 充作金展公司 │營 業 狀 況 │ │ │ 銷售人名稱 │份 │ │ (新臺幣) │ 進項營業稅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01 │洛浦公司 │94年08月 │ 4│ 4,305,000 元│ 215,250 元│虛設行號 │ ├──┼───────┼──────┼─────┼────────┼────────┼──────┤ │02 │喜樂美公司 │94年10月 │ 6│ 5,062,500 元│ 253,125 元│擅自歇業他遷│ │ │ │ │ │ │ │不明 │ ├──┼───────┼──────┼─────┼────────┼────────┼──────┤ │03 │羽豐公司 │94年12月 │ 4│ 11,401,321 元│ 570,066 元│虛設行號 │ ├──┼───────┼──────┼─────┼────────┼────────┼──────┤ │04 │達銘公司 │94年12月 │ 1│ 2,680,240 元│ 134,012 元│虛設行號 │ ├──┼───────┼──────┼─────┼────────┼────────┼──────┤ │05 │信卡王公司 │95年02月 │ 5│ 6,659,500 元│ 332,975 元│虛設行號 │ ├──┴───────┼──────┴─────┼────────┼────────┼──────┤ │小 計│ 20│ 30,108,561 元│ 1,505,428 元│ │ ├──┬───────┼──────┬─────┼────────┼────────┼──────┤ │06 │煒翊公司 │95年04月 │ 3│ 3,138,000 元│ 156,900 元│虛設行號 │ ├──┼───────┼──────┼─────┼────────┼────────┼──────┤ │07 │康活公司 │95年04月 │ 9│ 7,844,000 元│ 392,200 元│以通報主管機│ │ │ │ │ │ │ │關撤銷登記 │ ├──┼───────┼──────┼─────┼────────┼────────┼──────┤ │08 │裕揚公司 │95年06月 │ 4│ 9,902,100 元│ 495,105 元│虛設行號 │ ├──┴───────┼──────┴─────┼────────┼────────┼──────┤ │合 計│ 36│ 50,992,661 元│ 2,549,633 元│ │ └──────────┴────────────┴────────┴────────┴──────┘ 附表二(以金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94.07-95.02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發 票 期 間 │發票│ 發票銷售額 │幫 助 逃 漏 │備 註│ │ │票之營業人 │ │張數│ (新臺幣) │營 業 稅 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01 │威信公司 │94.7 │ 1│ 34,130 元│ 1,707 元│ │ ├──┼───────┼──────┼──┼───────┼──────┼───────┤ │02 │易富網公司 │94.7 │ 1│ 17,000 元│ 850 元│ │ ├──┼───────┼──────┼──┼───────┼──────┼───────┤ │03 │雙祿行 │94.7 │ 1│ 100,000 元│ 5,000 元│ │ ├──┼───────┼──────┼──┼───────┼──────┼───────┤ │04 │九太公司 │94.7-12 │ 3│ 1,485,714 元│ 74,286 元│ │ ├──┼───────┼──────┼──┼───────┼──────┼───────┤ │05 │掬水軒公司 │94.8 │ 1│ 1,622,858 元│ 81,142 元│ │ ├──┼───────┼──────┼──┼───────┼──────┼───────┤ │06 │全威公司 │94.8 │ 1│ 200,000 元│ 10,000 元│ │ ├──┼───────┼──────┼──┼───────┼──────┼───────┤ │07 │揆眾公司 │94.8 │ 1│ 468,000 元│ 23,400 元│ │ ├──┼───────┼──────┼──┼───────┼──────┼───────┤ │08 │讀賣公司 │94.8 │ 5│ 800,000 元│ 40,000 元│ │ ├──┼───────┼──────┼──┼───────┼──────┼───────┤ │09 │臺灣卡萊公司 │94.9 │ 1│ 8,571 元│ 429 元│ │ ├──┼───────┼──────┼──┼───────┼──────┼───────┤ │10 │方富公司 │94.9-10 │ 2│ 600,000 元│ 30,000 元│ │ ├──┼───────┼──────┼──┼───────┼──────┼───────┤ │11 │行影公司 │94.9-10 │ 2│ 1,000,000 元│ 50,000 元│ │ ├──┼───────┼──────┼──┼───────┼──────┼───────┤ │12 │天賜爾公司 │94.9-12 │ 5│ 4,445,000 元│ 222,250 元│ │ ├──┼───────┼──────┼──┼───────┼──────┼───────┤ │13 │智慧公司 │94.10 │ 2│ 590,000 元│ 29,500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號14漏載「智慧│ │ │ │ │ │ │ │通路國際有限公│ │ │ │ │ │ │ │司『等』」,以│ │ │ │ │ │ │ │致誤將本附表二│ │ │ │ │ │ │ │編號1 至3 、6 │ │ │ │ │ │ │ │至11、19、20等│ │ │ │ │ │ │ │公司取得之金展│ │ │ │ │ │ │ │公司發票17張,│ │ │ │ │ │ │ │均記為智慧公司│ │ │ │ │ │ │ │所取得。 │ ├──┼───────┼──────┼──┼───────┼──────┼───────┤ │14 │尚友公司 │94.11 │ 5│ 1,060,000 元│ 53,000 元│ │ ├──┼───────┼──────┼──┼───────┼──────┼───────┤ │15 │合心公司 │94.11 │ 8│ 1,846,500 元│ 92,326 元│ │ ├──┼───────┼──────┼──┼───────┼──────┼───────┤ │16 │風華公司 │94.11 │ 1│ 582,857 元│ 29,143 元│ │ ├──┼───────┼──────┼──┼───────┼──────┼───────┤ │17 │克瑞格公司 │94.11 │ 5│ 3,484,250 元│ 174,213 元│ │ ├──┼───────┼──────┼──┼───────┼──────┼───────┤ │18 │百崴公司 │94.11-12 │ 4│ 2,700,000 元│ 135,000 元│ │ ├──┼───────┼──────┼──┼───────┼──────┼───────┤ │19 │駿騰公司 │94.12 │ 1│ 100,000 元│ 5,000 元│ │ ├──┼───────┼──────┼──┼───────┼──────┼───────┤ │20 │柏克公司 │94.12 │ 1│ 200,000 元│ 10,000 元│ │ ├──┼───────┼──────┼──┼───────┼──────┼───────┤ │21 │聯葳公司 │94.12-95.2 │ 6│ 3,000,000 元│ 150,000 元│ │ ├──┼───────┼──────┼──┼───────┼──────┼───────┤ │22 │梵瑞特公司 │95.1-2 │ 3│ 1,000,000 元│ 50,000 元│ │ ├──┼───────┼──────┼──┼───────┼──────┼───────┤ │23 │尼曼公司 │95.1-2 │ 3│ 1,200,000 元│ 60,000 元│ │ ├──┼───────┼──────┼──┼───────┼──────┼───────┤ │24 │明明公司 │95.1-2 │ 5│ 2,500,000 元│ 125,000 元│ │ ├──┴───────┼──────┼──┼───────┼──────┼───────┤ │合 計│ │ 68│ 29,044,880 元│1,452,246 元│ │ └──────────┴──────┴──┴───────┴──────┴───────┘ 附表二之一(以金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95.03-95.06 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發 票 期 間 │發票│ 發票銷售額 │幫 助 逃 漏 │備 註│ │ │票之營業人 │ │張數│ (新臺幣) │營 業 稅 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01 │媒體站整合行銷│95.3-5 │ 5│ 6,000,000 元│ 300,000 元│登記設於臺北市│ │ │有限公司 │ │ │ │ │中山區○○○路│ │ │ │ │ │ │ │2 段77巷8 號10│ │ │ │ │ │ │ │樓之3 ,負責人│ │ │ │ │ │ │ │為趙晉谷 │ ├──┼───────┼──────┼──┼───────┼──────┼───────┤ │02 │梵瑞特公司 │95.3-6 │ 8│ 4,000,001 元│ 199,999 元│ │ ├──┼───────┼──────┼──┼───────┼──────┼───────┤ │03 │聯葳公司 │95.3-6 │ 6│ 3,900,000 元│ 195,000 元│ │ ├──┼───────┼──────┼──┼───────┼──────┼───────┤ │04 │明明公司 │95.3-6 │ 11│ 7,047,620 元│ 352,380 元│ │ ├──┼───────┼──────┼──┼───────┼──────┼───────┤ │05 │艾貝爾國際顧問│95.05 │ 1│ 209,524 元│ 10,476 元│登記設於臺北市│ │ │有限公司 │ │ │ │ │中山區○○○路│ │ │ │ │ │ │ │2 段163 號5 樓│ │ │ │ │ │ │ │,負責人為何禮│ │ │ │ │ │ │ │政 │ ├──┴───────┼──────┼──┼───────┼──────┼───────┤ │合 計│ │ 31│ 21,157,145 元│1,057,85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