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77 、2757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55、31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94 號「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翔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為富鈺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富鈺翔公司自92年6 月起至94年4 月止,並未向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君公司)、俐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俐協公司)、美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依公司)、久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沁公司)、瑞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沁公司)、立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禹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皇公司)、矞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矞展公司)、荃鑫有限公司(下稱荃鑫公司)、晶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紡公司)、菲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雯公司)進貨或受有勞務,為逃漏富鈺翔公司之營業稅,遂分別於92年6 月起至94年4 月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永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發票金額5 %之價格購買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之作為富鈺翔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3 次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富鈺翔公司92、93、94年度之營業稅之進項金額用以扣扺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富鈺翔公司之營業稅共計1,351,675 元(起訴書誤載為1,325,647 元,詳細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亦明知富鈺翔公司於94年6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中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合公司),為幫助中合公司逃漏營業稅,以富裕翔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以中合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中合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計幫助中合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6,028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梲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美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2年度)、美依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2年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4 月13日(94)國世銀建國字第0011號函暨檢附之美依實業有限公司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美依實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人:美依實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買受人為富鈺翔實業有限公司之94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共6 張(發票人:菲雯公司)、菲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4年度)、菲雯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梲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4年度)、申報書查詢(菲雯企業有限公司93、94、95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菲雯企業有限公司94年2 、4 、6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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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 條 有關牽連犯、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600,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之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2年6 月起至94年6 月止,係富鈺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當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所示之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據以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即富鈺翔公司之進項金額而逃漏富鈺翔公司之營業稅部分,係犯3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一(二)所示以富鈺翔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中合公司逃漏稅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此部分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分別於92、93、94年度3 次為富鈺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因納稅義務人即富鈺翔公司本身並無所謂概括犯意可言,此部分自應分論3 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為富鈺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1,351,675 元,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6,028元,有礙國家賦稅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92年度) ┌─────────────────────────────┐ │㈠進項來源廠商:崧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2年6月 │TU00000000│962,640元 │48,132元 │ ├──┴─────┴─────┼─────┼────────┤ │ 合 計⑴ │962,640元 │48,132元 │ ├──────────────┴─────┴────────┤ │㈡進項來源廠商:俐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11月 │WU00000000│430,000元 │21,500元 │ ├──┼─────┼─────┼───────┼──────┤ │ 2 │92年11月 │W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 3 │92年11月 │W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4 │92年12月 │WU00000000│440,000元 │22,000元 │ ├──┼─────┼─────┼───────┼──────┤ │ 5 │92年12月 │WU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 ├──┼─────┼─────┼───────┼──────┤ │ 6 │92年12月 │W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7 │92年12月 │W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合 計⑵ │3,080,000元 │154,000元 │ │ │ │ │ ├──────────────┴───────┴──────┤ │㈢進項來源廠商:美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2年11月 │WW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 ├──┼─────┼─────┼──────┼───────┤ │ 2 │92年11月 │WW00000000│520,000元 │26,000元 │ ├──┼─────┼─────┼──────┼───────┤ │ 3 │92年12月 │WW00000000│440,000元 │22,000元 │ ├──┴─────┴─────┼──────┼───────┤ │ 合 計⑶ │1,420,000 元│71,000元 │ │ │ │ │ ├──────────────┼──────┼───────┤ │ 總 計⑴+⑵+⑶=11張 │5,462,640 元│273,132元 │ │ │ │ │ └──────────────┴──────┴───────┘ 附表二:(93年度) ┌────────────────────────────────┐ │㈠進項來源廠商:久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3年1月 │XU00000000│378,000元 │18,900元 │ ├──┼─────┼─────┼─────┼───────────┤ │ 2 │93年1月 │XU00000000│368,000元 │18,400元 │ ├──┴─────┴─────┼─────┼───────────┤ │ 合 計⑴ │746,000元 │37,300元 │ ├──────────────┴─────┴───────────┤ │㈡進項來源廠商:瑞沁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3年1月 │XU00000000│370,000元 │ 18,500元 │ ├──┼─────┼─────┼─────┼───────────┤ │ 2 │93年2月 │XU00000000│384,000元 │ 19,200元 │ ├──┴─────┴─────┼─────┼───────────┤ │ 合 計⑵ │754,000元 │ 37,700元 │ ├──────────────┴─────┴───────────┤ │㈢進項來源廠商:立向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3年3月 │Y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2 │93年3月 │Y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3 │93年3月 │Y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 4 │93年4月 │Y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5 │93年4月 │YW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 6 │93年4月 │YW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 合 計⑶ │2,800,000元 │140,000元 │ │ │ │ │ ├──────────────┴──────────┴──────┤ │㈣進項來源廠商:禹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3年5月 │ZU00000000│447,000元 │22,350元 │ ├──┼─────┼─────┼─────────┼───────┤ │ 2 │93年5月 │ZU00000000│470,000元 │23,500元 │ ├──┼─────┼─────┼─────────┼───────┤ │ 3 │93年6月 │ZU00000000│456,000元 │22,800元 │ ├──┼─────┼─────┼─────────┼───────┤ │ 4 │93年6月 │ZU00000000│465,750元 │23,288元 │ ├──┼─────┼─────┼─────────┼───────┤ │ 5 │93年6月 │ZU00000000│465,000元 │23,250元 │ ├──┼─────┼─────┼─────────┼───────┤ │ 6 │93年6月 │ZU00000000│444,800元 │22,240元 │ ├──┴─────┴─────┼─────────┼───────┤ │ 合 計⑷ │2,748,550元 │137,428元 │ │ │ │ │ ├──────────────┴─────────┴───────┤ │㈤進項來源廠商:矞展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3年6月 │ZU00000000│120,000元 │6,000元 │ ├──┼─────┼─────┼─────┼───────────┤ │ 2 │93年6月 │Z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 ├──┴─────┴─────┼─────┼───────────┤ │ 合 計⑸ │300,000元 │15,000元 │ ├──────────────┴─────┴───────────┤ │㈥進項來源廠商:荃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3年7月 │AW00000000│476,190元 │23,810元 │ ├──┼─────┼─────┼────────┼────────┤ │ 2 │93年7月 │AW00000000│476,190元 │23,810元 │ ├──┼─────┼─────┼────────┼────────┤ │ 3 │93年7月 │AW00000000│1,300,000元 │65,000元 │ │ │ │ │ │ │ ├──┼─────┼─────┼────────┼────────┤ │ 4 │93年7月 │AW00000000│1,040,000元 │52,000元 │ │ │ │ │ │ │ ├──┼─────┼─────┼────────┼────────┤ │ 5 │93年8月 │AW00000000│1,275,000元 │63,750元 │ │ │ │ │ │ │ ├──┴─────┴─────┼────────┼────────┤ │ 合 計⑹ │4,567,380元 │228,370元 │ │ │ │ │ ├──────────────┴────────┴────────┤ │㈦進項來源廠商:晶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3年9月 │BW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 2 │93年9月 │BW00000000│429,000元 │21,450元 │ ├──┼─────┼─────┼───────┼─────────┤ │ 3 │93年9月 │BW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 4 │93年10月 │BW00000000│433,950元 │21,697元 │ ├──┼─────┼─────┼───────┼─────────┤ │ 5 │93年10月 │BW00000000│480,200元 │24,010元 │ ├──┼─────┼─────┼───────┼─────────┤ │ 6 │93年10月 │BW00000000│336,960元 │16,848元 │ ├──┼─────┼─────┼───────┼─────────┤ │ 7 │93年11月 │CW00000000│750,000元 │37,500元 │ ├──┼─────┼─────┼───────┼─────────┤ │ 8 │93年12月 │C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 ├──┼─────┼─────┼───────┼─────────┤ │ 9 │93年12月 │CW00000000│550,000元 │27,500元 │ ├──┴─────┴─────┼───────┼─────────┤ │ 合 計⑺ │4,500,110元 │225,005元 │ │ │ │ │ ├──────────────┼───────┼─────────┤ │ 總 計 │16,416,040元 │820,803元 │ │ │ │ │⑴+⑵+⑶+⑷+⑸+⑹+⑺=32張 │ │ │ │ │ │ └──────────────┴───────┴─────────┘ 附表三:(94年度) ┌─────────────────────────────┐ │㈠進項來源廠商:晶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94年2月 │CW00000000│340,000元 │17,000元 │ ├──┼─────┼─────┼─────┼────────┤ │ 2 │94年2月 │CW00000000│564,880元 │28,244元 │ ├──┴─────┴─────┼─────┼────────┤ │ 合 計⑴ │904,880元 │45,244元 │ ├──────────────┴─────┴────────┤ │㈡進項來源廠商:晶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4年2月 │D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 ├──┼─────┼─────┼───────┼──────┤ │ 2 │94年2月 │DU00000000│600,000元 │30,000元 │ ├──┼─────┼─────┼───────┼──────┤ │ 3 │94年2月 │DU00000000│800,000元 │40,000元 │ ├──┼─────┼─────┼───────┼──────┤ │ 4 │94年2月 │D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 ├──┴─────┴─────┼───────┼──────┤ │ 合 計⑵ │2,300,000 元 │115,000元 │ │ │ │ │ ├──────────────┴───────┴──────┤ │㈢進項來源廠商:菲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編號│ 發票開立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4年3月 │EU00000000│309,920元 │15,496元 │ ├──┼─────┼─────┼──────┼───────┤ │ 2 │94年3月 │EU00000000│390,000元 │19,500元 │ ├──┼─────┼─────┼──────┼───────┤ │ 3 │94年3月 │E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 ├──┼─────┼─────┼──────┼───────┤ │ 4 │94年4月 │E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 ├──┼─────┼─────┼──────┼───────┤ │ 5 │94年4月 │E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 ├──┼─────┼─────┼──────┼───────┤ │ 6 │94年4月 │E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 合 計⑶ │1,949,920元 │97,496元 │ │ │ │ │ ├──────────────┼──────┼───────┤ │ 總計⑴+⑵+⑶=12張 │5,154,800元 │257,740元 │ │ │ │ │ └──────────────┴──────┴───────┘ 附表四:(富鈺翔公司提供予中合公司之發票) ┌──┬───────┬─────┬─────┬──────┐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4年6 月17日 │FU00000000│129,888元 │6,494元 │ │ │ │ │ │ │ ├──┼───────┼─────┼─────┼──────┤ │ 2 │94年6 月21日 │FU00000000│123,552元 │6,178元 │ │ │ │ │ │ │ ├──┼───────┼─────┼─────┼──────┤ │ 3 │94年6 月25日 │FU00000000│133,056元 │6,653元 │ │ │ │ │ │ │ ├──┼───────┼─────┼─────┼──────┤ │ 4 │94年6 月30日 │FU00000000│134,064元 │6,703元 │ │ │ │ │ │ │ ├──┴───────┴─────┼─────┼──────┤ │ 合 計 │520,560元 │26,028元 │ ├────────────────┼─────┼──────┤ │ 總 計 4張 │520,560元 │26,0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