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案又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236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6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巷59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6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