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間九點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巷五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六巷一弄二四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六巷一弄二四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第51條第5 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一)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二)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